韦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其余略。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在贵阳认识,于2006年9月进行结婚登记,2007年9月生育长子李某某,由于被告性格不好,经常酒后无故打骂、恐吓原告,2009年原告便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夫妻之间很少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7月,原告起诉到台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以来,原、被告的关系依旧没有改观,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请求:1、判决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子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进行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进行结婚登记的时间属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无债务,无共同财产。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告陈述被告酒后对其打骂、恐吓不是事实。2009年,原告带小孩到娘家,是双方协商让小孩到安龙上幼儿园,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无法忍受暴力才离开,虽然被告后来在贵阳工作,但原告偶尔也回被告老家,双方在2014年才实际没有在一起生活。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自己抚养孩子。
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
3、个人工资单,拟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
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证实了原告及其子女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已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证实了被告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被告提交的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向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提交的的2015年2月份个人工资单,证实李某系二干所的非现役公勤人员,其该月工资为2720元。
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韦某某在贵阳与被告李某认识,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生育一男孩李某某。2009年,原告独自带着孩子回到安龙生活,期间,被告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偶有联系。2014年7月,原告向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从2009年至今,双方所生男孩李某某一直随原告韦某某生活,现就读于安龙县三年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庭审中,由于双方均坚持要求抚养子女,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长期分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所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婚生子李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现正在安龙读书,为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生活,应当判决其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李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韦某某生活,由被告李某每月给付李某某抚养费400元,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明权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罗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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