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艳诉杨某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0
原告杨某甲,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其余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乙于2007年10月25日经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长女杨某,2013年生育次女杨秀某,2013年共同修建混凝土结构平房一层,价值约8万元。同年因修建房屋向安龙县戈塘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万元,无债权。由于我们在一起生活,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自由权,同时也感受不到被尊重,对于经济方面我也没有支配权,加之与被告在不同地方打工,双方长期分居。我离家出走,是因为被告摔坏我的手机,不让我使用手机,甚至,被告对家庭经常不管不问,不接送小孩上学,不履行家庭责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现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到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长女杨某跟随原告生活,次女杨秀某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各自承担;3、原被告住所地修建混凝土结构平房一层约140平米价值约8万元,由原被告均等分割;4、原被告因修建房屋向安龙县戈塘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二分之一;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杨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杨某乙的主体资格。

2、安龙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双方于2007年10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质证意见:对1号和2号证据无意见,因为结婚证一直由我保管。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产生任何矛盾,感情尚可;我与原告一直在同一个地方打工,仅是2014年4月后才分开的,但是我经常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但她从未回复过我,分开的原因是原告经常上网聊天,我才把她手机摔坏的。我们产生矛盾后,婚生小孩是同我父母生活。安龙县戈塘镇信用社的贷款1.5万元,我已偿还;在住所地修建的一层平房是我们婚后共同修建的,目前我不清楚值多少钱。原告既是我妻子也是小孩的母亲,为了家庭的和谐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7年10月25日经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长女杨某,2013年生育次女杨秀某。2013年共同修建混凝土结构平房一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戈塘信用社贷款1.5万元,被告杨某乙已偿还。2014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3月9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安龙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5日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仅是被告对原告的交友行为有意见,未能与原告进行沟通、交谈,导致原告产生误会。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间并没有多大矛盾,夫妻感情也未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杨某乙也表现出和好的诚意,且原告杨某甲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定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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