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诚,安龙县龙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其余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0年10月我与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1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8月8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同日收养王某某(系被告之姐王某、姐夫汪某某之女),至今未办理收养手续,2002年8月14日被告叫我到万峰湖镇计生站实施绝育手术。婚初感情一般。2011年3月起被告常在外参加赌博,我劝说他,他就对我大打出手,2013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某,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
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实: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于2001年8月8日生。
三、万峰湖镇龙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于2013年2月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现下落不明。双方在被告户籍地无共同财产。
四、《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结)育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02年8月14日到万峰湖镇计生站作节育手术。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及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法庭调取了下列证据:
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实:王某某于2001年8月8日生,与户主王某关系登记为长女。
经审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10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8月8日生育长子王某某、长女王某某。2002年8月14日原告周某某到万峰湖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实施绝育手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自2011年3月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不时发生矛盾,2013年2月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王某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虽依法结为夫妻并育有一子一女,但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多,便草率结婚,以致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王某独自外出,与原告周某某分居至今,该期间夫妻不再共同生活,不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扶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周某某诉请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采纳原告周某某的该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周某某主张王某某系收养,属被告王某之姐王先、姐夫汪厚昌之女,至今未办理收养手续,然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户口簿上明确记载王某某系王某长女,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王某某系原、被告婚生长女。原告周某某诉请婚生长子王某某随被告王某生活,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婚生长子王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周某某的该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王某某随原告周某某生活,同理,判决婚生长女王某某亦随原告周某某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双方协议不成,综合考量当地的生活水平、对方的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由被告王某自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长子王某某的抚养费。据此,依据前列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王某某、长女王某某随原告周某某生活,由被告王某自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婚生长女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婚生长子王某某的抚养费用。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 判 长 韦康亮
人民陪审员 查文创
人民陪审员 廖苇芳
二Ο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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