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晓龙与李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0
原告罗晓龙,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旷维身,贵州省安龙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顺祥,其余略。

原告罗晓龙与被告李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晓龙诉称:我与被告李顺祥以前是相互认识的朋友,2012年11月23日被告找到我说欠其他朋友贰万元钱,被告身上只有几百元,就向我借款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元整(11900.00元),被告李顺祥本人亲笔签写欠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2013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要钱,被告说等几个月偿还,2013年10月原告再次找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一天推一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欠原告借款11900元,且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利息732元,总合计12632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元整(11900.00元)及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32元,合计12632元。

原告罗晓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顺祥向原告罗晓龙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并书写欠条一张,欠款为11900元。

2、安龙县普坪镇乐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顺祥于2014年外出务工,去向不明。

被告李顺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顺祥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罗晓龙借款11900元,并向原告罗晓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罗晓龙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元(11900.00元),今欠人:李顺祥,2012.11.23.”,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罗晓龙多次向被告李顺祥催还借款未果,至今被告李顺祥去向不明,原告罗晓龙遂于2014年9月2日持上诉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晓龙的当庭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顺祥向原告罗晓龙借款11900元,有被告李顺祥出具的经其签字并加盖指印的欠条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李顺祥应当全面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罗晓龙要求被告李顺祥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3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顺祥偿还原告罗晓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元、利息732元,合计1263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李顺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 判 长  罗 勇

代理审判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美懿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