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0
原告张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其余略,系被告付某某之舅公,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5日订婚时,送到被告付某某家彩礼83800元。之后我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补办理结婚证,也没有生育子女。被告的嫁妆有价值80200元的江铃牌皮卡车一辆(车牌号为:贵EJ7605,户主系被告付某某),并于2014年10月22日落户,落户费是6854元,用我的银行卡刷了5000元,其余1000多元现金我让被告先垫付,之后已经拿钱还给被告了,落户单据是我在保管。被告答辩状上列举陪嫁物资共33项,除第9项、第16项、第17项、第20项、第22项、第31项、第32项不存在外,其余都是存在的,但第29项并不是超波创维电视机,而是长虹电视机,第33项车牌号为贵EJ7605的车辆已经被被告开回娘家去了,对于以上嫁妆,存在的部分我同意被告拉回去,归其所有。总之,被告与我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在外游玩不回家,为所欲为,且其生性暴躁,生气后常以“绝食”威胁我,我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现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钱人民币83800元及贵EJ7605号车辆落户费6000元,共计8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刷卡记录一份,证明车辆落户时落户费用为6854元,其中有5000元是原告张某某刷卡支付的。

3、证人肖某某证词:当时我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我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钱为83800元,彩礼钱是我和被告的母亲商量的数额,是由“押礼先生”阮某某和“客头”骆某某在2014年9月15日一次性拿83800元的现金到被告家中,我和阮某某一起去的,但是是“押礼先生”阮某某和“客头”骆某某点数的。

4、证人阮某某证词:我是原、被告结婚时的“押礼先生”,当时总共拿到被告家的是83800元,其中彩礼钱是66000元、酒肉钱12000元、衣料钱折4600元、走路钱360元、剩余的钱是红包钱。是原告父亲张国林交到我手中,由我交给被告的母亲,被告母亲亲自点收的,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母亲的名字。

5、证人骆某某证词:原、被告结婚时,我和“押礼先生”阮某某将83800元的现金拿到被告家中,钱是由阮某某保管,我在场看见的他数的是83800元,数了之后交给被告母亲,总的拿了83800元,但是我不知道这些钱是否分项目。

被告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无意见;对3号证人证某甲,我家没有拿到83800元彩礼,只拿到66000元彩礼;对4号、5号证人证某甲,交付礼金的时候我不在场,所以我不清楚。

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3号、4号、5号证人证某乙。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和经过均无异议,我们没有生育子女,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原告方拿到我家的彩礼钱是66000元,虽然交钱点数时我不在场,但是有周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作证。我与原告结婚,娘家的陪嫁物资有以下33项:1、九件套一套(被子);2、四件套七套(被子);3、枕头两对(含烧香一对在内);4、枕巾六对(含烧香一对在内);5、毛毯三床;6、枕芯两对;7、被单一床;8、被子2合1六件共十二床;9、毛线鞋十六双、皮鞋四双;10、大小锑盒四个;11、温水壶两个;12、茶盘两个;13、烧水壶一个;14、茶杯一套;15、花两盆;16、牙刷一套;17、洗脸用具一套(洗脸毛巾、香脂);18、洋娃娃两对;19、门帘一个;20、手巾六百条;21、衣服两件(含烧香和开车一件、红包一个);22、粮食装柜子、枕头三斗六升(150斤);23、平柜一口、大小桌椅各一套;24、三组合柜一个;25、梳妆台一个;26、大型烤火炉一个;27、沙发一套;28、电视柜一个;29、长虹电视机一台;30、消毒柜一个;31、衣服六套;32、鞋子六对;33、车牌号为贵EJ7605的江铃牌皮卡车一辆,购车款84800元。其中第9项是我拿过去后,原告发给他的亲戚了;第16、17项已经使用了;第20项手巾600条按习俗办酒席时发送给客人了;第22项的粮食是150斤玉米粒,装在平柜里面的;第31、32项衣服和鞋子已经被我穿了;第33项车牌号为贵EJ7605车辆现在已经被我开回娘家了,由我自己使用,车子落户费是6000多元,其中有5000元是原告刷卡的,余下的1000多元是我自己支付的。2015年1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让我把车子转户给他,发生争执,我被原告在湾水井村党员活动室旁路上毒打,原告诉状上提及我经常在外游玩不回家等行为,是因为不敢面对事实,我被原告打伤了,自然吃不下饭,我与原告同居期间,人格被侮辱、还被殴打,我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付我青春损失费20000元,原告总共要赔偿我的物资款及青春损失费24514元。

被告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某证词:原、被告双方结婚时,我看见原告方那边的“押礼先生”清点彩礼钱并将66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的母亲,我不清楚什么酒肉钱之类的。

2、证人王某某证词:我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彩礼钱是66000元,数钱的时候我在场的,我是原告方的“押礼先生”数钱之后钱是交给被告母亲丁明英的。我并不清楚原告将12600元酒肉钱折成现金交给被告母亲。点数的时候,我一直在场,也不知道这笔钱分什么项目,当时没有提及这个内容。

3、证人丁某某证词:我是被告付某某的亲阿姨,和被告的母亲是亲姐妹关系,今天我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交付彩礼的时候是我姐丁明英亲自点的钱,彩礼钱是66000元,是原告方的“押礼先生”点钱后将钱交给我姐的。从点钱到结束我一直在场,我不知道这笔钱分什么项目,也没有听说什么酒水钱,不清楚当时被告付某某是否在场。

4、证人丁明某证词:我和被告付某某没有亲属关系,只是寨邻关系。我证明之前我曾看见张某某和付某某在我家门口吵架。

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1号证人证某甲,周某某的证词不客观真实;对2号证人证某甲,证人王某某的证词部分不客观真实,只有部分真实;对3号证人证词针对66000元彩礼部分,我认可,但是针对酒肉钱部分,认为证人陈述不客观;对4号证人证某丙。

被告付某某质证意见:对1号、2号、3号、4号证人证某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并于2014年12月15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付某某收受原告张某某彩礼现金66000元,陪嫁物资有:1、九件套一套(被子);2、四件套七套(被子);3、枕头两对;4、枕巾六对;5、毛毯三床;6、枕芯两对;7、被单一床;8、被子2合1六件共十二床;9、毛线鞋十六双、皮鞋四双;10、大小锑盒四个;11、温水壶两个;12、茶盘两个;13、烧水壶一个;14、茶杯一套;15、花两盆;16、牙刷一套;17、洗脸用具一套(洗脸毛巾、香脂);18、洋娃娃两对;19、门帘一个;20、手巾六百条;21、衣服两件;22、粮食装柜子、枕头三斗六升(150斤);23、平柜一口、大小桌椅各一套;24、三组合柜一个;25、梳妆台一个;26、大型烤火炉一个;27、沙发一套;28、电视柜一个;29、长虹电视机一台;30、消毒柜一个;31、衣服六套;32、鞋子六对;33、车牌号为贵EJ7605的江铃牌皮卡车一辆。其中第9项、第16项、第17项、第20项、第31项、第32项现在已经不存在了;第22项粮食是150斤玉米粒,装在平柜里面的。存在的陪嫁物品除第33项车牌号为贵EJ7605车辆现在已经被被告付某某开回娘家,其余都在原告张某某家中。

另查明,贵EJ7605皮卡车落户费是6000多元,其中有5000元是原告张某某刷卡支付的,余下的1000多元是被告付某某用现金支付的。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同居期间产生矛盾,原告张某某遂于2015年2月9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被告对彩礼是否返还分歧较大,经调解达不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人证某戊证实,上述证据已经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返还礼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可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认可礼金是66000元,但对酒肉是否折款未举证证明,故对彩礼认定为66000元。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礼金可酌情返还。至于车牌号为贵EJ7605的皮卡车落户费问题,原告张某某只能提供5000元刷卡记录,对超过部分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付某某认可5000元是原告张某某支付的,故认定为原告张某某在车辆落户时,支付了5000元落户费用,因车辆落户名为被告付某某,且是被告付某某在管理使用,故应由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返还落户费5000元。被告付某某娘家陪嫁物资现还存在于原告张某某家中的部分是被告付某某的婚前财产,应予返还。对于被告付某某主张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其物资款及青春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46000元、车辆落户费5000元,合计5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某某的嫁妆:九件套一套(被子)、四件套七套(被子)、枕头两对、枕巾六对、毛毯三床、枕芯两对、被单一床、被子2合1六件共十二床、大小锑盒四个、温水壶两个、茶盘两个、烧水壶一个、茶杯一套、花两盆、洋娃娃两对、门帘一个、衣服两件、装在平柜里的玉米粒150斤、平柜一口、大小方桌各一套、三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型烤火炉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长虹电视机一台、消毒柜一个、车牌号为贵EJ7605的皮卡车一辆(现存于被告付某某娘家)

归被告付某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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