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0
原告朱某某,其余略。

被告赵某某,其余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6月在浙江打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2月17日到安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才知性格不和,在龙广镇安叉村租房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朱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6月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17日到安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在安龙县龙广镇安叉村下淌组租房居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虽系自由恋爱,并依法结为夫妻,但双方因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多,便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8月分居至今,该期间夫妻不再共同生活,不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扶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朱某某诉请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应采纳原告朱某某的该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据此,依据前列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康亮

人民陪审员  廖苇芳

人民陪审员  查文创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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