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唐德祥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0
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桥马村万亩草场,其余略。

法定代表人蒋先红,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宋正宇,系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唐德祥,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杨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德祥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先红及其代理人宋正宇、被告唐德祥及其代理人杨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为发展农村经济,扩大生产,形成种植白山药的规模,达到共同致富,在被告的申请下,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同意被告加入公司参与种植白山药,双方同时约定了具体的加入种植的操作细则。2015年3月以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物资、种苗等价值人民币13563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73000元,尚欠62634.5元未支付,原告不仅多次催要,还两次出具催款通知书,但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2634.5元;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结束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的业务范围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唐德祥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

2.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户加入种植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加入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作方式是自主管理方式。

被告唐德祥质证意见:属实,就是我签的字,但是该申请表证明种植方式是合作方式,也就是加入合作社的方式相互经营。

3.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细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加入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唐德祥质证意见:属实,就是我签的字,但是细则约定由原告统一提供服务,我认为物质应由公司无偿提供。

4.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农户种植生产资料领取表四页、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农户种植生产资金使用详细表一页,证明被告唐德祥领取物资情况、我方诉请的物资款来源,以及尚欠62634.5元物资款。

被告唐德祥质证意见:属实,就是我签的字,但生产资料领取表上涉及物质的单价远高于市场价,与约定的低于市场价相违背。

5.催款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唐德祥质证意见:我收到了这个催款通知书,当时签字的时候我不了解市场价,原告说是低于市场价我才签字的,是一种欺骗。

被告唐德祥辩称: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蒋先红于2014年7月7日找到我协商达成种植白山药的协议(协议由原告自行单方面保管),约定由我于2015年种植白山药卖给原告方,当年种植的种苗在1.2元/株以上(含1.2元),提成按0.1元/株,成品在3.8元/斤以上(含3.8元),提成按0.1元/斤(3.8元/斤以下的不算提成)。

发展经济是好事,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履行当时所签定的协议和承诺。当时我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1)由原告负责打地洞,但是原告所打的地洞深度不够(深度约70公分左右),而种植白山药的地洞不得少于80公分,否则就会造成白山药减产减收不便出售;(2)原告口头承诺在种植白山药过程中给我地租等各种补助1800元/亩,直到现在一分都没有兑现。当时的租地面积为白山药苗地8.44亩、移栽白山药大地为39.89亩,合计48.33亩,按1800元/亩计算折合补助金为86994元;(3)原告所供应的种子价太高,市场价2.1-6元/斤的种子,被告供应给我的价格是28元/斤,就按市场价6元/斤计算,被告合计供应给我1027斤*6元/斤=6162元,差价225964元,如果按市场上的综合价算差价更大;(4)原告所供应的农药单价太高,其所供应的代森锰锌,市场价60元/包(每包质量1000克),而原告供应的相同质量的每包却按125元计价;(5)在种植过程中,原告方技术指导不到位,一是移栽时原告并没有派技术人员到田间地头指导;二是连基本的农药都配错,苗生病后我就按原告所配农药施用后苗就出现大面积死亡,最终导致山药减产甚至绝收;(6)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不能单方面保管的,但原告却巧言相骗坚持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交由他保管,并且故意隐瞒了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以及提供虚假情况。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请求安龙县人民法院依法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种植白山药的协议于予撤销,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德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唐德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

2.证人陈大伦证词:我与被告是一起种植白山药的朋友,我们种植白山药的土地租金原告没有补偿给我们,还有原告提供给我们的配置好的农药,我们打农药后,栽种的白山药大面积死亡。

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部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今后我方将另案对证人提起诉讼,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不应予以采信。

2.证人付金琼证词:我也是参与种植白山药的,我们种植白山药,原告提供给我们的种苗不够数,先让我们签字,但是实际不和数目,为此我们和原告争吵了几句;原告承诺的土地租金,每亩1800元补助,原告未补偿给我们;还有原告以我们名义贷款贴息的问题也没有解决好,

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词有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不应予以采信。

3.证人肖阳勇证词:我与原告是寨邻,与被告没有亲戚关系。蒋先红答应承诺给我们每亩地土地各种补贴款1800元,还有原告未支付贴息部分给我们。

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词有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不应予以采信。

4.证人肖中红证词:我与原、被告均无亲属关系,蒋先红承诺给我们,每亩土地给予我们各种补偿款1800元;还有贴息也未到位,我们种植白山药,在栽种过程中,由于原告用错农药,导致我种植的大小山药大面积死亡。

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辩称的1800元补偿款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唐德祥提出申请要求加入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白山药,经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户加入种植申请表和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农户加入种植的一些细则,即双方所述的种植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唐德祥以自我管理的方式加入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白山药,即按公司的统一要求,自我进行耕、种、管、收、收入完全归自己,可申请公司给与力所能及的服务和帮助,不享有公司所有的股权利益;生产资料(包括种苗、农药、化肥、农业机械)由公司在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提供给种植农户;种植产品由公司统一销售并按相关标准进行提成;公司免费提供技术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唐德祥从2015年3月至6月在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领取白山药种苗、农药、化肥等物质折合人民币共计135634.5元,每次领取物资,被告唐德祥均在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农户种植生产资料领取表上签字盖印确认。后经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唐德祥支付了73000元,至今尚欠62634.5元未支付,被告唐德祥对尚欠款项也签字盖印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德祥两次出具催款通知书,但被告唐德祥始终不予偿还,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遂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唐德祥坚持其辩称,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唐德祥的当庭陈述和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德祥签订的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户加入种植申请表和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农户加入种植的一些细则,实际是双方的种植回收协议,也就是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种植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协议向被告唐德祥提供生产资料,被告唐德祥支付相应价款,双方类似于买卖关系,对于尚欠的种植生产资料款62634.5元,被告唐德祥表示认可,故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德祥支付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可以支持。

对于被告唐德祥辩称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种植生产资料(包括种苗、农药、化肥、农业机械)等均高于市场价格,违反了协议约定,但被告唐德祥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唐德祥签字盖印的生产资料领取表上均有各种物资的单价,被告唐德祥并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唐德祥辩称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打地洞的深度不够、技术指导不到位以及提供的农药造成白山药苗死亡而导致减产,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唐德祥辩称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诺按每亩1800元补助自己的土地租金,该约定并未写入双方的种植协议中,被告唐德祥无证据证明每亩补助1800元的土地租金系双方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当地政府是否按每亩1800元的土地补偿金发放给了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对该辩称亦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唐德祥辩称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方面保管种植协议并隐瞒了合同的重要事实及提供虚假情况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请求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种植白山药的协议于予撤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称与双方陈述的事实相悖,因为被告唐德祥对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种植协议(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户加入种植申请表和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农户加入种植的一些细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说明被告唐德祥知道并了解协议的内容,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隐瞒合同重要事实及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且在审理中被告唐德祥并未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种植白山药的协议,故对被告唐德祥的该项辩称亦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唐德祥要求撤销该协议,可另案起诉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和理由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德祥向原告安龙县众合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

司支付种植生产资料(包括种苗、农药、化肥、农业机械等)欠款62634.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唐德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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