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熊兴伦,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韦某某,其余略。
本院于2015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3年6月10日生育长子刘达某,同年6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刚烈,曾因家庭琐事多次与原告发生吵打,被告还沉迷于赌博,不关心尊重原告及其家人。2015年5月被告打工回家,怀疑原告有外遇而破坏夫妻双方共有的自卸重型货车驾驶室内的视频播放系统,还强迫原告烧掉随车搭载备用的行李。被告的这些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大型自卸货车一辆,共同债务有21.2万元。由于被告数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长子刘达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岁止;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1.2万元。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借款人为刘某的贷款证1本,拟证明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向德卧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时间2016年4月21日;
4、借款人为刘远某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父刘远某于2014年4月18日为原、被告向韦贞亮借款70000元用于购车。
被告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同意与被告离婚,孩子刘达某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由于我生计无着落,三、五年支付一次,否则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母子生活费2000元;夫妻共有家具、电器现值0.5万余元,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现值14万余元,今年外欠债权(坝甲塘、方家丫口工地)运费8万余元,还有前两年货车应有收入20万余元,原告存款分文未交,合计资产债权42.5万余元;共同债务有信用社贷款10万元,被告的父母在信用社帮借有贷款5万元,共同向亲戚朋友借款2.3万元,合计债务17.3万余元。原告个人所借外债,我不予认可,请求判予:1、夫妻共有家俱、电器归孩子享用;2、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作信用社贷款抵债资产;3、三年货车运费收入近30余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3页,拟证明被告韦某某和其子刘达某的身份情况;
3、申请证人韦某某、梁某某出庭作证。
韦某某(系某某之父)主要证实:2011年4月原、被告因打砖向我借款3000元,同年7月刘某提出购车,就用我的贷款证贷了50000元,该笔贷款已归还,当月28日刘某又向我借款4000元。2013年我在新桥做工的工钱620元,系刘某去领取,同年5月刘某在新桥向我借款3000元用于加油。2014年4月刘某向我借款400元、向我长子韦顺伦借款2000元用于去兴义打官司,同年9月刘某向我借款2900元用于加油。2015年农历2月29日刘某向我借款2000元用于加油,同年3月15日刘某又到杨江和处拿了杨欠我的1000元西瓜钱用于加油。另外,2012年刘某向被告的姨妈梁明香借款7000元用于买车,2014年11月刘某向梁仕达借款3000元,不知是用于什么,当年还向被告表哥郎万权借款1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7900元均未偿还,今年5月份刘某用我的贷款证贷款50000元,此笔贷款也未偿还。
梁某某(系某某之母)主要证实:第一次我数了3000元给韦某某借给刘某,其拿去购砖机;第二次借款4000元,通过我的手数给韦某某借给刘某购车;第三次借款1000元给刘某,其拿去不知是加油还是买配件;第四次刘某向我借款2900元,是通过韦顺林的手拿给刘某;刘某还向我借款400元拿去法庭交诉讼费。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均认可属实;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称不知道,不知原告用于何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人韦某某、梁某某证言,原告认可2011年4月借款3000元属实,但称已用砖抵账,认可2014年4月借款400元及向郎万权借款1000元属实,但称已归还,认可2014年使用韦某某贷款证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称韦某某使用其中20000元,其本人使用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05年偿还后又使用其贷款证贷款50000元使用,称向梁明香借款7000元、向韦顺伦借款2000元均系某某所借且不知用途,称杨江和所欠1000元西瓜钱是被告去拿的,对二证人证实的其余借款均予否认。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借款人为刘远某,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笔借款系用于购车,故无法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韦某某、梁某某证言,认定2014年原告用韦某某的贷款证在德卧信用社贷款50000元,韦某某使用其中20000元,原告使用30000元,该笔贷款原告于2015年偿还后又用该贷款证贷款50000元使用的事实;对其余借款原告或部分认可属实但称已归还,或不予认可,鉴于证人系某某的父母,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无法确认是否归还或属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农历正月2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6月28日生育长子刘达某,2013年6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曾购买砖机打砖、购买货车经营。2014年4月,为重新购买大型自卸货车经营,原、被告向德卧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后,于4月22日再次贷出,现未到期尚未归还),用被告之父韦某某的贷款证向德卧信用社贷款50000元(其中有20000元系韦某某使用,该笔贷款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归还后,于4月24日再次贷出,现未到期尚未归还)。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平均分割大型自卸货车一辆、平均分担共同债务21.2万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其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每5年给付一次,并表示夫妻共有家俱、电器归孩子享用,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作信用社贷款抵债资产,要求平均分割三年货车运费收入近30余万元。同时主张资产债权有42.5万余元,债务有17.3万余元。庭审中,因双方对资产债权、债务争议较大,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子女抚养费如何给付?除大型自卸货车一辆外,还有无其他运费收入?债务情况及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近年来为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子女刘达某,由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亦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但每月只同意支付抚养费200元,审理中原告也同意该数额,只因给付方式而未协商一致,被告主张五年支付一次,不符合抚养子女的实际,可考虑每年支付一次。对于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因双方尚欠信用社贷款本息,结合双方意见,该车辆可归原告享有,由其偿还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对于家庭用具,原告未主张分割,被告亦表示归子女享有,故不予分割。关于债务,对以原告贷款证所借的100000元,双方均予认可,对以韦某某贷款证所借50000元,因在前一次贷款50000元中,韦某某使用了其中20000元,故认定另30000元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双方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对方均予否认,且各自所举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无法认定。债权人如认为确有必要,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要求平均分割三年货车运费收入近30余万元的主张,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对该项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同时结合双方尚欠较大数额债务的情况,也不可能有如此收入,故不予支持。当然,如被告有新的证据证明,亦可另行主张要求分割。另外,结合审理中原告表示可给予被告10000元的补偿,可从其自愿。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达某随原告刘某生活,由被告韦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岁止(每年支付一次);被告韦某某可随时对子女进行探望。
三、夫妻共同财产大型自卸货车一辆归原告刘某享有;夫妻共同债务所欠德卧信用社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刘某清偿。
四、由原告刘某补偿被告韦某某现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方 敏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永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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