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冉富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冉某甲(曾用名冉某乙),其余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冉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冉某甲于2009年在外打工认识,2010年结婚,于2013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彤,现年五岁,一直随我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5月24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此对家庭小孩不闻不问。被告曾提出过离婚,后来,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我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在此期间都是由我一个人抚养小孩,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彤由我抚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主体资格及其与被告冉某甲子女生育情况。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冉某甲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
4.安龙县戈塘镇秧地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冉某甲于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冉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冉某甲于2009年打工认识,并于2010年举办婚礼,2011年1月26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彤,2013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创建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5月24日被告冉某甲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长女张某甲彤一直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原告张某甲因无法查找被告冉某甲的下落于2015年4月24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冉某甲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是,被告冉某甲于2013年5月24日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长达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张某甲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甲彤一直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至今,生活较为稳定,故婚生长女张某甲彤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原告张某甲表示子女抚养费待被告冉某甲出现后再另行主张,是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冉某甲离婚。
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冉某甲的婚生长女张某甲彤随原告张某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贺时品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定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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