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
被告何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何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4日生长女何某1,于2011年8月16日生二女何某2。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间平房(约值6万元),无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结合后,当初几年还能和睦相处,自2011年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就一反常态,无端对原告进行辱骂,稍不如意就肆无忌惮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常常酒后发疯,2014年2月,被告以刀威胁,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如此折磨,逃出家门,躲避在外长达10月之久,2014年12月24日原告回家,夜间二点左右,被告乘原告熟睡之机,被告突然从厨房拿菜刀朝原告的房间扑来,原告乘其不备,惊惶逃出,现原告已身心交瘁,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因被告无端对原告实施暴力,百般凌辱,给原告造成身心创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女由被告抚养,二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一半。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原告王某当庭向法庭提交六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打烂家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的依据。
原告王某当庭当庭提交的六张照片,只能证明照片中财产的现状,不能证明该财产系被告打烂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9月4日生长女何某1,于2011年8月16日生二女何某2。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暴力,百般凌辱,给其造成身心创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其提交的六张照片证明不了该事实,故其离婚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惠菊
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凤 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