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华荣诉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0
原告谢华荣,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贵州省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

法定代表人辛铧(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兴,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谢华荣诉被告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华荣诉称:我系被告工人,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899.55元,2014年8月15日,在煤矿井下铲煤时,被顶板掉下的荒块砸伤小腿,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014年9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8月25日,我经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0日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安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因我对仲裁裁决书中的工资标准不服,起诉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0元、护理费3465.32元、停工留薪工资208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1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9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97.5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488.37元。

原告谢华荣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谢华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1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

3、医疗费票据4页,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370元。

4、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系工伤。

5、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系九级伤残及支付的鉴定费。

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经过仲裁。

7、客户交易明细3页,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被告经过银行转款支付,月平均工资为5890.55元/月。

被告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意见,住院41天。被告已经为全体职工缴纳了保险,对于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应由原告到社保机构办理。2、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同意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但予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3000元。4、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意见。被告愿意按仲裁裁决书决定的内容履行义务。5、对原告鉴定为9级伤残无异议。

被告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票据复印件三张,证明谢华荣住院期间我矿垫付3000元。

3、社保局工伤参保证明,证明我方足额参加工伤保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6无意见;二、对证据7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其中包含了其他的福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质证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工人,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煤矿井下铲煤时,被顶板掉下的荒块砸伤小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治疗后,2014年9月25日出院休养,原告自付了医疗费370元,其余医疗费被告已付清。

2014年8月25日,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30日,原告受到的损伤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第2014103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6月15日,安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裁字(2015)038号仲裁裁决书。

另查明,谢华荣受伤前12个月中自2013年9月工资情况分别为:6542.70元、13328.0元、5407.10元、8891.20元、2014年1至3月无工资记录、1721.20元、7009.50元、2676.70元、8545.10元、4516.0元,平均工资为4840.62元/月,受伤后单位发2014年9月份工资2272.7元,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2、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认定为工伤及为九级伤残均无异议。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本案中,被告已付的住院费用,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被告可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共计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10元/天=410元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理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受伤接受治疗, 2014年11月30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106天,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40.62元÷30天×106天=17103.5元,原告受伤后2014年9月单位为其发工资2272.7元,故应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17103.5元-2272.7元=14830.8元。

2、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共计41天,其被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双侧腓骨小头骨折;3、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大腿皮下血肿皮肤坏死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虽然也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根据原告受伤的伤情,可酌情考虑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发布《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52元/天×41天=3465.32元应予支持。

3、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40.62元/月×9月=43565.58元。“(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第六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黔人社厅发(2014)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480元(42960元÷12个月×6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符合黔人社厅发(2014)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80元(42960元÷12个月×6个月)由被告支付。

4、鉴定费320元,该费用系鉴定工伤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虽未举证证实,但结合原告的户籍地、住院治疗和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华荣与被告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一次性向原告谢华荣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1483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65.32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396.12元(包括住院期间已支付的3000元)。

三、限被告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原告谢华荣办理自己交纳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领取手续,并将该手续交付给原告谢华荣。

四、驳回原告谢华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贵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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