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朱某。
原告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12日生长子朱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而长子朱某某从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在娘家居住,已经在当地读书,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12日生一男孩朱某某,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因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当庭提交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某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不了该事实,其当庭提交的由某法律服务所办公室向郎某的父亲郎某某调取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言也证明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惠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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