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明贵,住安龙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某,其余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十四日按农村民族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9月20日生育长女贺某燚。共同生活期间欠有96914元债务,没有创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子女关心甚少,更主要是被告贪慕虚荣,好逸恶劳,并多次想与原告离婚。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到贞丰县城看病为由,丢下年幼的女儿并拿走家中仅有的7000余元现金就离家出走,至今毫无联系,让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女儿,致使原告与女儿身心健康都受到极大伤害,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请求安龙县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债务。
庭审中,原告放弃共同债务解决的主张。
原告提供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
3、安龙县龙山镇新场坝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一份证明被告长时间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在本村居住的事实;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丫科村村委会与新场坝居委会曾给予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十四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9月20日生育女儿贺某燚,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经丫科村村委会与新场坝居委会曾给予双方进行调解。于2014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安龙县龙山镇新场坝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敬、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婚后双方常发生予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后,原告又向本院诉请离婚,庭审中也坚持离婚,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表示婚生女随自已生活,婚生女适应与原告生活环境,与原告生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但不影响被告今后的生活环境条件发生改变后,其子女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贺某燚随原告贺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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