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1
原告刘某。

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0日生一女孩李某某,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因被告长期在外寻欢作乐,以赌为生,稍不如意便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多次劝说未果。2014年12月7日被告莫名其妙的对原告大发雷霆,砸锅摔盆,原告见事不对,为了避免遭受被告的毒打,仓惶逃出至娘家,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劣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大型货车一辆,约值3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0日生一女孩李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暴力,对孩子未尽到抚养的责任,经常在外赌博,变本加厉的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惠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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