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金炫诉黄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1
原告林金炫,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蔡林,贵州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勇,现被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查万洪(系黄勇妹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林金炫诉被告黄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炫的委托代理人蔡林及被告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林金炫与被告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将原告林金炫价值50330元的石材由广东省云浮市运输至贵州省兴义市,当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上行线694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林金炫多次要求被告就货物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林金炫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现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林金炫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运输石材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解除《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林金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林金炫的主体资格;

二、《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关系。

三、云浮市顺达石材出货单2张、广东云浮名尚岗石定货单1张、罗云石材厂订货单1张、鸿发石材订货单1张,证明被告应当赔偿石材损失共计50330元;

四、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2张,证明贵(挂车号:挂)号货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是被告与信息部签订的,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给原告运输石材是事实,但我并不知道拉的石材价值多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信息部及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我只赔一部分,因为原告自己没有买保险。贵(挂车号:贵挂)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被告实际已于2014年五六月份协议转让给被告妹夫查万洪,被告是给查万洪打工,月工资7000元。事发后,贵(挂车号:贵挂)号货车已经报废,现停放在停车场,车上的货物全部破碎、毁损。

被告黄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是谁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林金炫与被告黄勇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原告的石材从广东省云浮市拉到贵州省兴义市,运费280元/吨。同年4月2日,被告黄勇驾驶贵(挂车号:贵挂)号货车承运原告林金炫的石材途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境内广昆高速上行线694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金炫承运的石材全部毁损,该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了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贵(挂车号:贵挂)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黄勇。

同时查明,被告黄勇的妹夫查万洪接受其委托与原告协商,确认原告林金炫的石材损失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附卷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勇为原告林金炫承运石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承运的石材全部毁损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黄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勇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所承运石材毁损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运输石材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签订存在瑕疵和是否解除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委托的信息部签订的运输合同,并认可为原告承运货物的事实,双方确已实际履行合同,虽否认合同上的签名系其亲自签名,合同签订存在一定瑕疵,但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

关于被告所提“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只赔一部分,信息部及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原告自己没有买保险。”的辩解,原告与货运部将承运货物交给被告后就完成货物移交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就有义务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交货地点,本案的货物损失是因被告的行为即其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此被告所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承运货物的贵(挂车号:贵挂)号货车已经协议转让”的辩解,因本案解决的是运输合同纠纷,处理的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因运输货物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作为承运人、贵(挂车号:贵挂)号货车的驾驶员,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的适格赔偿义务人,贵(挂车号:贵挂)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转让的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所提该辩解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货物的价值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运输的石材全部毁损,原告主张石材的损失为50330元,被告称运输石材是事实,但发生交通事故后随车过磅单、出货单失落,不知道拉的石材价值多少。后经原、被告代理人协商,确认原告的石材损失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应当确认。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金炫与被告黄勇2015年4月1日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

二、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金炫货物损失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 元,由被告黄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才斌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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