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诉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1
原告潘某某,其余略。

被告韦某某,其余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2015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岑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生活期间于1982年生育长子韦某泽;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有一栋瓦房。由于同居生活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以致同居后双方矛盾不断,近十年来被告一直不让原告回家生活,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谋生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没有确立合法夫妻关系,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但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有瓦房一栋,依法理应获得一定享受。现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120元,其余归子女所有。

原告无证据提供。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收集的证据有:于2015年9月10日对被告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已离家出走20年,期间曾回来有2年时间又离家出走,不同意离婚,被告回来也可以,回来不在家要走也可以。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活期间,原告于1982年生育长子韦某泽,双方因家庭琐事,原告于1992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认可无共同财产,放弃分割财产的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经本院审查,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12月按习俗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受法律的保护。但双方分开居住近20年的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的时间长,现原告坚持离婚,夫妻双方关系名存实亡,维持夫妻双方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岑飞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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