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凤生、罗仕香诉罗大解、罗远基、王丰菊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仕香,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黄启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大解,其余略。
被告罗远基,其余略。
被告王丰菊,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韦达同,住安龙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毛凤生、罗仕香诉被告罗大解、罗远基、王丰菊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受理后,2015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岑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大解、罗远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丰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毛选远和毛文香等人在贵州省安龙县龙山镇炸药库旁边的河边洗衣服。约下午三点左右,被告罗大解和罗德继、罗某某到贵州省安龙县龙山镇坡生炸药库旁边的河里洗澡即毛选远洗衣服附近。被告罗大解将毛选远的粉红色凉鞋拿到水里藏起来,毛选远叫被告罗大解将其凉鞋归还,罗大解拒绝将凉鞋归还给毛选远。毛选远只好在附近找玉米竿将被被告罗大解用石头压在水里的粉红色凉鞋掇出水面,被告罗大解见毛选远能用玉米棒子将他用石头压在水里的凉拖鞋掇出来后,再次脱衣服下水将毛选远用玉米棒子拨出水面的粉红色凉鞋用石头压在水更深的地方。毛选远再次叫被告罗大解归还粉红色凉鞋无果的情况下,只好下水继续用玉米棒子掇被被告罗大解用石头压在水里的粉红色凉鞋,由于毛选远不会游泳,被掉入被告罗大解将粉红色凉鞋用石头压住的水里,导致毛选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被告罗大解在第一次用石头将毛选远的鞋子压在水里,毛选远只能用玉米棒子掇鞋子出来,就明知毛选远不会游泳的事实。被告罗大解看见毛选远用玉米棒子将鞋子掇出之后,被告罗大解再次下水将粉红色凉鞋用石头压在用玉米棒子够不着的深水区。导致毛选远掉入被告用石头压鞋子的深水区溺水死亡的事故,如果被告罗大解不将毛选远鞋子用石头压在深水区,该事故也就不会发生,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罗大解的行为。被告罗大解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
一、丧葬费:3567.92元/月×6个月=21407.5元;
二、死亡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133424.4元;
三、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
四、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上述合计178831.9元。
综上,被告罗大解应当赔偿原告178831.9元,因被告罗远基、王丰菊对被告罗大解未尽到监护责任,据此应当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8831.9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安龙县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8831.9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及其女儿毛选远户口册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庭审前向本院申请调取龙山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材料,作为其主张的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毛凤生、罗仕香二人诉被告罗大解造成其女溺水抢救无效死亡一事,索赔一案,纯属诬告。被告罗大解与原告之女素不相识,无冤无仇,根本没有加害被告之女的理由。
事实是2015年5月4日,是学校放五一长假,这天被告罗大解与罗某某、罗继德,三人前往纳坡罗大解外婆家,因被告父母在外打工,准备到外婆家问外公要点小用钱,途径龙山镇坡生炸药库旁的小河,因天气异常炎热,三人就下河洗澡,期间,三人在水凼中冲澡嬉戏,只是看见上游有两个女孩在玩手机,与我们没有任何语言往来,冲澡过程中,突然眼前漂来一只凉鞋,三人就把它当船玩了一下,她们说是她们的凉鞋,罗大解三人冲澡间就还给她了。然后就穿衣离开了,前往罗大解外婆家去了,至于后来发生什么事,被告全然不知。诉状所叙说原告之女用玉米竿去掇什么凉鞋之事,被告根本不清楚,加上周围也没有什么玉米竿,纯属捏造。
原告诉被告将其子女的鞋用石头压在深水区,致使原告之女溺水抢救无效死亡,原因是被告造成的,纯属子虚乌有。被告与此案无任何瓜葛。
被告之父母为了一家生计,到外地打工谋生,被告留守在家,生怕给父母惹出什么麻烦,循规守纪。原告怎么把监护不力的责任扣在被告父母身上,更是纯属栽赃陷害。
2015年5月4日这天的行踪举止,罗某某、罗德继均可作证,没有任何害原告子女的举动,原告诉被告一案纯属捏造是非,歪曲事实,栽赃陷害。
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追究原告诬告之责,还被告一个清白,原告的一切诉求不予采纳,被告也无责承担。
被告提供到庭证人罗某某,证人庭审中表示以事发后到龙山派出所的陈述作为证言。
本院收集的证据有:
一、龙山派出所对毛朝金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15年5月4日下午,有个姐姐在坡生炸药库旁河面洗衣服,毛文香陪她玩,我去找她们玩,看到那个姐姐与毛文香下河去找鞋子,那个姐姐走到水深的地方就挣扎,毛文香喊救命,那个姐姐漂到水浅的地方,我就去拉她,又跑去喊大人,当时,我奶奶在不远处田里干农活,后来有很多大人来,派出所的也过来。我去的时候看成见罗大解与另外的两个人在她们洗衣服旁边的石头上睡觉,过后就走了,然后她们才下河捡鞋子。后来听毛文香说是罗大解把那个姐姐的鞋子丢到河里的。
二、龙山派出所对毛文香的询问笔录,证明我与毛选远在龙山坡生炸药库旁边河面洗衣服,有一只拖鞋被水冲走,当时罗大解与另外两个男生在水深的地方洗澡,罗大解就把那只拖鞋放到水底用石头压住,我和毛选远叫他们把拖鞋找还我们,他们三人让我们自已找,然后就走了,我和毛选远就下水找鞋子,走到水深的地方,两个都落水,我踩到一块石头到水浅的地方,但毛选远在水深的地方挣扎,我喊救命,看到毛朝金下水拉毛选远到水浅的地方,后来有大人过来了,罗大解把拖鞋放水里的时候有我、毛选远、陈世蝶、罗大解和另外两个人在。
三、龙山派出所对罗某某的询问题笔录,证明2015年5月5日下午三点过,我与罗大解、罗德继在龙山坡生炸药库旁边河里洗澡,有三个女孩在洗澡上面洗衣服,看到有一只粉红色凉拖鞋飘下来,三个女孩喊罗大解捡,罗大解不捡,有一个女孩拿我的洗发水走后,罗大解把那只粉红色拖鞋放在水下面石头底,那几个女孩叫罗大解拿鞋子出来,罗大解让我去拿,我说有点冷,不想去,然后听到女孩中最大的说要打电话喊他表哥来拿,罗大解又脱衣服下水把鞋子拿到更深的地方去藏起来,我们就走了,在路上看到派出所的来,听说有人落水了,落水时我们没在现场。
四、龙山派出所对罗德继的询问笔录,证明我与罗大解、罗某某洗澡时,有一粉红色的拖鞋漂下来,罗大解把拖鞋藏在水底,女孩中第二高那个的过来拿罗某某的洗发水,罗大解说还洗发水就还拖鞋,那个女孩没有还洗发水,我们就起来穿衣服走,看到她们中最大的那个在用玉米杆去水里面勾拖鞋,罗大解又脱衣服下水把拖鞋藏到水更深的地方石头下面,然后我们就走了。
五、龙山派出所对罗大解的询问笔录,证明我与罗某某、罗继德在坡生炸药库纳坡下面河沟里洗澡,看到毛文香与两个女孩在洗衣服,见有一只粉红色的拖鞋漂下来,我见毛文香追下去捡那只鞋子,我就把那只鞋子拿在手里,毛文香叫我拿鞋还她,我故意逗毛文香,把那只拖鞋往上游甩,毛文香拿我们放在岸边的洗发水叫我拿鞋还她,这时鞋子漂到我面前,我就把鞋子放在水里用石头压住,我们三个上岸在石板上玩,走的时候忘了把鞋找出来还给毛文香。
六、对证人岑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毛选远洗衣服时,我也在场,有一个男生把毛选远的鞋子丢远,毛选远跑去捡鞋子落去河里,不见从河里起来,因害怕就回家了,后来听说丢鞋子的男生叫罗大解。
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下午,原告之女毛选远、毛文香、岑某某三人在龙山镇坡生炸药库旁边河沟洗衣服,被告罗大解与罗某某、罗德继在河的下游洗澡。原告之女毛选远的一只粉红色拖鞋顺水漂流到被告罗大解等三人的洗澡处,毛文香与毛选远追下来捡拖鞋,拖鞋被被告罗大解放在水下面石头底,毛文香与毛选远叫被告罗大解把拖鞋还给二人,被告罗大解未还,于是毛选远用玉米杆去水里面勾拖鞋,已上岸的罗大解又脱衣服下水把拖鞋藏到水更深的地方石头底下,被告罗大解与罗某某、罗德继上岸后在河边石板上玩了一会就离开,在三人走后,毛选远与毛文香下河捡鞋子,在此过程中,毛文香看到毛选远走到水深的地方挣扎,于是喊救命,毛选远溺水后漂到水浅的地方,被毛朝金拉到沟边,后毛朝金又跑去喊人,直至原告毛凤生等人及龙山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原告毛凤生将毛选远送安龙县医院医治,经安龙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之女毛选远出生日期为1999年10月6日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收集的龙山派出所对毛朝金、毛文香罗大解与罗某某、罗德继、本院对岑某某的询问笔录附卷印证,经本院综合认证,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之女毛选远原告之女毛选远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看,被告罗大解第二次藏拖鞋的行为是导致原告之女毛选远死亡的主要原因,对毛选远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之女毛选远作为未成人,其到河边洗衣服,本身就存在事故发生的风险,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一定的监护责任,同时,毛选远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在不会游泳情况去水中捡鞋子,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之女毛选远死亡造成损失,三被告承担主要责偿责任即60%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一、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庭审中原告未出具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但客观上已实际支出,酌情支持2000元。
二、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之女死亡后,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较为严重的伤害,使原告的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的打击,其受伤后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但考虑到原告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支持10000元。
三、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同时根据2015年3月23日《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规定,丧葬费每年按21407.5元,按3567.92元/月算,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为(3567.92×6)21407.5元。
四、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同时根据2015年3月23日《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671.22×20)133424.4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毛凤生、罗仕香之女毛选远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一、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
二、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丧葬费21407.5元。
四、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
上述费用共计166831.9元,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166831.9×60%)100099.14元,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为(166831.9×0%)66732.76元。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凤生、罗仕香之女毛选远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66831.9元,由被告罗大解、罗远基、王丰菊赔偿100099.14元,原告自行负担66732.76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罗大解、罗远基、王丰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岑飞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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