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其余略。( 未到庭)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到安龙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0年2月共同在安龙县购买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因双方婚前未作充分了解就草率同居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的性格差异凸显出来,被告长期对原告的行为无端猜疑,并因此对原告进行不同程度的打骂。另外,被告长期有酗酒、赌博的恶习。2013年以来,被告在兴仁县学校任教期间与其她异性公然同居。2014年正月后,被告悄然离家出走自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龙县商品房一套;双虎牌大小床各一张、餐桌一套(含六张凳子)、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海尔电脑一台;挂烫机一台;电烤炉一台。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有:欠曹福贵现金6万元;欠兴隆信用社贷款4万元;欠原告之母周学美2万元;欠兴仁县王家佳4万元。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均是被告的自行经营所为,该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
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 2、平均分割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由被告自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到安龙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正月后,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诉讼中,经公告送达被告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以上述事实及理由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提供上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未提供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中,双方理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维护好和睦团结的婚姻家庭关系。诉讼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不成立,且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就此举证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进
审 判 员 韩 睿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廷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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