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治央与李志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顺才,系原告之子,其余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启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志香,其余略。
原告车治央与被告李志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治央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李志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治央诉称:被告李志香因与我家林地界限不清一直有矛盾,2015年6月29日晚上,被告李志香在其房屋旁用各种方式挑衅我,还用语言骂我一家,我也骂被告,在骂的过程中,被告就用手将我推倒在马路上,我头被摔晕了,摔倒在地后被告没有用其它东西打我,当时组长谢国伦在场,此事还经安龙县普坪镇派出所出警处理的。我因受伤到安龙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7天,被告的上述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3、营养费:100元/天×7天=700元;4、护理费:110元/天×7天=770元;5、误工费:100元/天×7天=7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16.55元。被告的行为对我的健康权已造成严重伤害,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501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车治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车治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治央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志香质证意见: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人就是原告。
2.安龙县人民医院证明书一张、CT检查报告单一张、安龙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十张、安龙县普坪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治央因本次纠纷受伤在安龙县普坪镇卫生院、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146.55元。
被告李志香质证:原告并不存在任何伤情,我不认可,对于票据我也不认可。
被告李志香辩称:最近几个月,普坪政府到我们组上安装水管,原告儿子李顺才家安水管要拉水管从我家门口经过,之前我们因林地界限有矛盾我就不让他过。2015年6月29日晚上,原告儿子不在家,原告及其丈夫付虎才带着组长谢某某来到我家,协商解决原告之子安装水管的通行问题,我就说不让李顺才从我家门口拉水管过,原告就在我家门前骂我,还用言语挑衅我,让我去打她,但是我没有动手,我走迈开她,然后原告就自己倒在地上,还在那儿喊,说我打到她了,此事经安龙县普坪镇派出所的警员出警处理的。原告当天晚上被救护车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当时我和我丈夫骑车跟在后面,我去开单据的医生那儿询问原告受伤情况,还让医生注意用药,原告受伤没有让我去照顾她,所以我不知道她住院的情况。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支付任何一项,因为我根本就没有打过原告。
被告李志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申请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其主要证词:我是廷必村小普所组组长,2015年6月29日晚上,车治央及其丈夫找到我家,让我帮忙协调原告之子修理水管需要通行的问题,我在李志香家那儿调解了一下,当时双方都不听劝,原告就开始骂被告,双方吵起来后我就离开了,我没有看见原告倒在地上的过程,普坪派出所的人来了以后我才又到李志香家,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原告车治央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李志香质证意见:有意见,从组长到我家还没有十五分钟的时间,肯定没有拉扯行为,组长当时还让我不要和车治央计较。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治央与被告李志香系寨邻关系,近日,原告之子李顺才安装水管需从被告李志香家门前经过,因原告之子李顺才与被告李志香曾因林地界线产生矛盾,被告李志香不允许原告之子李顺才拉水管从其门前通行。2015年6月29日晚上,原告车治央及其丈夫请本组组长谢某某到被告李志香家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原告车治央先辱骂被告李志香,随后双方互相吵骂和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原告车治央摔倒在地上致使头部受伤,当晚被安龙县普坪镇卫生院救护车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146.55元,其中在安龙县普坪镇卫生院花费急救费400元,在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746.55元。因被告李志香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治央遂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且在本组组长现场协商解决时,原告车治央未保持冷静先行辱骂被告李志香,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辱骂和推搡,且在推搡过程中致使原告车治央摔倒在地上而致头部受伤,对于该纠纷,系原告车治央未保持冷静先行辱骂被告李志香,原告车治央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志香也未保持冷静,与原告车治央进行对骂,并在推搡过程中致使原告车治央摔倒在地上受伤,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车治央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车治央自行承担60%,被告李志香承担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原告车治央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46.55元。因为原告车治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医院住院7天进行治疗的事实,其提供的安龙县人民医院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安龙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均未证明其住院7天进行治疗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车治央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车治央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车治央所受损伤无伤残等级鉴定,也无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的相关事实,在本次纠纷中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车治央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1146.55元,由被告李志香赔偿原告车治央40%,即赔偿458.6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车治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车治央承担15元,被告李志香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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