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必诉王某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1
原告王某必,其余略。

被告王某翠,其余略。

原告王某必诉被告王某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同居后,双方于1996年1月生育长女王某英;2003年7月生育长男王某甲。同居期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较好,可是,近年来,被告既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照顾自己的孩子,以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多次打电话也无法联系被告。原被告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现请求安龙县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依法判决非婚生女儿王某英、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纳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至今没有在本村居住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非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5年6月5日生育长女王某英,2003年4月29日生育长子王某甲。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对子女、家庭不尽责任,双方无法继续生活,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纳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非婚子的抚养,原告表示自已抚养,同时非婚子一直随原告生活,适应了与原告共同居住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抚育和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承担,但不影响被告今后生活环境发生改变后,子女请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王某必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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