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大和诉何先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1
原告周大和。

被告何先美,未到庭。

原告周大和诉被告何先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养殖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双胞胎饲料”,并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写下《双胞胎饲料欠款协议》,内容为:被告向双胞胎饲料门市赊欠双胞胎饲料款共计6330元,赊欠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逾期还款每日按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现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清偿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约定,被告除清偿欠款余额6330元外,还应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即31.56元,自2015年1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共计150天,违约金合计4747.50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633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47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双胞胎饲料欠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养殖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双胞胎”饲料,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后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双胞胎饲料欠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被告赊欠饲料款合计6330元,履行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逾期不支付每日按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被告出具欠款协议后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双胞胎饲料欠款协议》等在卷印证,并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并在出具欠款协议后仍未按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货款6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违约金4747.50元,由于该违约金是按照欠款协议约定即每天5‰计算,属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降低,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先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大和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63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何先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匡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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