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双诉黄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林,贵州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勇。
委托代理人查万洪(系黄勇妹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世双诉被告黄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李世双与被告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将原告李世双价值158184元的石材自广东省云浮市运输至贵州省兴义市。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上行线694km+4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世双多次要求被告就货物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李世双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现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李世双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运输石材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8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增加要求解除《货物运输合同》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李世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世双的主体资格。
2.《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
3.云浮市永明石材订货单(复印件)、云浮市百茂石材订货单(复印件)、云浮市臻陆石材订货单(复印件)、云浮市博汇石材工艺水刀拼花提货单(复印件)、广东云浮名尚岗石定货单(复印件)、裕安石材订货单(复印件)、云浮市万永成石材有限公司出货单(复印件)、广东省云浮市云球石材厂订货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当赔偿石材损失共计158184元。
4.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拟证明贵号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是我与信息部签订的,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我给货主运输了石材是事实,但我并不知道我拉的石材价值多少。我同意赔偿货主的损失,但是只赔一部分,信息部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货主自行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货主自己没有进保险。运输时,我是因追尾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我负全责。贵号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我,但是我实际已于2014年五、六月协议转让给我妹夫查万洪。我现在是给我妹夫查万洪打工,月工资7000元。事发后,贵号车已经报废,现停放在停车场。车上的货物全部破碎、毁损,一点都捡不起来。
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是谁签订的、货物价值多少。
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李世双与被告黄勇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原告的石材从广东省云浮市拉到贵州省兴义市,运费是280元/每吨。同年4月2日,被告黄勇在驾驶贵号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黄勇。)承运原告李世双和案外人林金炫的石材过程中在广西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境内广昆高速上行线694km+4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被告黄勇承运原告李世双和案外人林金炫的石材全部毁损。
同时查明,庭审后被告黄勇要求委托其妹夫查万洪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宜,查万洪也同意接受被告黄勇的委托。经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协商,确认:原告李世双的石材损失为150000元,案外人林金炫的石材损失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附卷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勇为原告李世双承运石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承运的石材全部毁损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黄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理应承担承运的石材毁损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勇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运输石材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签订存在瑕疵和是否解除的问题,被告黄勇在庭审中认可与原告委托的信息部签订了运输合同,仅否认合同上的签名系其亲自签名,但认可为原告承运货物的事实,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虽然合同签订存在瑕疵,但应合法有效,现因被告黄勇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也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
关于被告黄勇“我同意赔偿货主的损失,但是只赔一部分,信息部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货主自行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货主自己没有进保险。”的辩解,原告与货运部将承运货物交给被告黄勇后就完成货物交付义务,被告黄勇作为承运人就有义务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交货地点,本案的货物损失是因被告的行为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对被告黄勇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黄勇“承运货物的贵E85167号车已经协议转让”的辩解,因本案解决的是运输合同纠纷,处理的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因运输货物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被告黄勇作为承运人、贵号车的驾驶员,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的适格赔偿义务人。现在贵号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黄勇,被告黄勇也没有提供转让的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黄勇的辩解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货物的价值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运输的货物全部毁损,原告主张货物的损失为158184元,被告黄勇称运输货物是事实,但发生交通事故后随车过磅单、出货单失落,不知道拉的石材价值多少。后经原、被告代理人协商,确认原告的石材损失为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应当支持。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世双与被告黄勇于2015年4月1日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二、由被告黄勇赔偿原告李世双货物损失人民币15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462 元,减半收取1731 元,由被告黄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才斌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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