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倩与潘邦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潘邦由,其余略。
原告王倩诉被告潘邦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和被告潘邦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倩诉称:2015年5月16日,我委托被告为我修建平房一栋(共三层半),我们双方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该平房占地面积170多平方米,被告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约定工期为6个月。但被告在浇筑底板时出现底板板面钢筋裸露在外的问题,当时我们双方发生矛盾,我加工钱给被告请的工人后才勉强将第一层底板浇筑完,面积约169平方米;除此之外,还有在一楼楼梯处被告未按我的要求留出卫生间的位置、前后浇筑底板的混凝土衔接不上等严重影响房屋质量的问题出现。鉴于上述原因,2015年6月30日左右,我丈夫与被告在王某某家商量此事,口头解除《建房施工合同》,并按照《建房施工合同》对被告已做的工程进行验收量方,加上之前出于人道主义预付给被告的钱,我总计分两次将工程款23240元付清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给我。但被告反复不定,之后拒绝拉走堆放在浇筑板面上的红木板,导致我现在无法组织另一帮工人施工,另外,我的建筑材料堆放在保国发的地盘上,每次赶集保国发的地盘都可以租给别人摆摊位,每个摊位50元,有4个摊位,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建筑材料损失费、工时费、误工费及厕所改造费损失共计53702.5元,我一直在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但被告上述恶意阻止施工的行为,一直在扩大我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建房施工合同》的约定,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损失费、工时费及误工费53702.5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3、判令被告拉走堆放在原告施工处的木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倩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情况。
2.《建房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合同,并约定承包方式、项目类型、单价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3.现场照片十张,证明现场情况。
4.收条两张,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建房款23240元。
5.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词:我是原告的姑爹,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潘邦由到王某某家玩,我也在王某某家,见潘邦由与王倩的丈夫说房屋修建的事情,在商量的过程,我听出了一些问题,我和原告说心中既然有疙瘩了,就不要再做下去了,被告离开王某某家的时候就说如果按国家标准验收,他也不愿意再做了,让原告按工程方量结算”。
6.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词:我是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扯皮后,我就将双方喊到家中商量一下,当时被告说只要把应结算的算好,他不做工程就不做了,当天没有得到一个最终意见,也未收方。过了两天,被告到我家要求原告先付10000元给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就给了被告10000元,之后量方结算后又给了13240元,将被告所做的工程款结清了。
原告王倩对5、6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潘邦由质证意见:对于1号证据,无异议;对于2号证据,就是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3号证据,照片上浇筑的底板露出的钢筋就是我说扎筋的那根梁;对于4号证据,就是我写的收条;对于5号证据,当时我并没有说过不继续做工程,我只是说若原告把账结算清楚(包含违约金),我可以不做该工程,其余陈述是差不多的;对于6号证据,去王某某家商量时我与原告并没有产生矛盾,是收方结账时,原告让我把红木板拉走,我不拉走才产生的矛盾,我要求原告付给我10000元违约金。
被告潘邦由辩称:我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我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对原告三层半平房进行 施工,工程项目要求及单价计算都约定在《建房施工合同》内。原告所述板面钢筋裸露在外的问题,是因为扎筋工程未做好,在浇筑第一层板面前,我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扎筋工程转包给扎筋工人做,在扎筋过程,我知道有些不合格,我提醒原告,当时原告并没有说过什么,扎筋结束5天后才浇筑板面,这期间,原告未提及扎筋出现的问题和未预留卫生间位置等的问题,而且是原告丈夫指挥工人浇筑板面。铺好底板后,有20天的保养期,但在保养期间,原告就让我去结算工程、拆木,第一层板是173.6平方米,因政府占用4平方米,原告支付169.6平方米的工程款给我,是经原告验收合格了的,所以原告才分两次将所做工程款项支付给我23240元。2015年6月28日,我与原告丈夫肖路在王某某家商量,并未提出是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当时我要求只要原告支付我违约金,我就把堆放在底板上的红木板拉走。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不同意解除《建房施工合同》,要解除该合同,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我10000元违约金,我承包修建原告的房屋,是因为一、二、三层单价190元/平方米,但底层工程量大,价格才120元/平方米,现在做好底层工程后,原告准备低价让别人做一、二、三层,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我是及其不公平的,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丈夫自行指挥工人施工,失误之处的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2、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原告提及的材料已经用于修建原告房屋底板工程,且工程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损失问题,只是我不清楚底板的硬度,因为材料是原告本人提供的,原告主张的工时费是应结算给我的底板工程款,是原告建房的必须成本,至于误工费更没有原由,与我无关;3、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和施工人员共5人带来的误工损失27000元(100元/人×5人×54天)、堆放在施工现场的支模模板因日晒雨淋损失2500元、扎底板双层筋每平方米多支付的10元,即1696元(169.6平方米×10元/平方米),上述损失31196元,加上违约金10000元,原告应赔偿给我41196元。
被告潘邦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王才壮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浇筑底板时,配料和施工工程是原告丈夫肖路的进行指挥。
原告王倩质证意见:我丈夫肖路不懂如何浇筑板面,他只是在场,并未指挥。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王倩将位于普坪镇街上梁大波房屋旁的一栋三层半砖混结构私人住宅承包给被告潘邦由修建,双方当日以原告王倩为甲方被告潘邦由为乙方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约定了被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底板120元/平方米、一、二、三层190元/平方米、工程工期6个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达不到甲方要求和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终止并解除合同等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潘邦由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浇筑第一层底板板面时,被告潘邦由未按照原告王倩的要求预留出卫生间的位置,且底板板面出现钢筋外漏,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在原告王倩的父亲王某某家进行协商,被告潘邦由表示已做工程进行结算后也不愿意继续做下去了,通过结算,原告王倩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和2015年7月12日支付了被告潘邦由建房款共计23240元。之后因被告潘邦由未将堆放在原告王倩第一层底板板面上的红木板拉走并向原告王倩索要10000元违约金而产生矛盾,原告王倩遂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王倩表示只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并由被告潘邦由将其堆放在修建板面上的红木板拉走,不阻碍其重新施工,对于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被告潘邦由则坚持其辩称,调解达不成协议。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王倩、被告潘邦由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王倩、被告潘邦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倩与被告潘邦由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 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建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潘邦由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原告王倩的要求预留出卫生间的位置,浇筑的第一层底板板面出现钢筋外露,且在合理期限内未进行修复,经双方协商,原告王倩对被告潘邦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潘邦由也表示对后续工程不再继续做下去,后因被告潘邦由未将堆放在原告王倩第一层底板板面上的红木板拉走并向原告王倩索要10000元违约金而产生矛盾,原告王倩依照《建房施工合同》违约责任第1条“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经检验达不到合同规定和甲方有关要求的,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终止并解除合同……。”的约定诉请解除《建房施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原告王倩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潘邦由未将堆放在原告王倩第一层底板板面上的红木板拉走,妨碍了原告王倩的正常生活,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倩诉请被告潘邦由拉走堆放的红木板,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王倩表示对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可以支持。
对于被告潘邦由辩称工程不能履行系原告王倩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潘邦由不能提供在施工过程中是原告王倩违约在先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潘邦由要求原告王倩赔偿其经济损失,无相关证据提供,也未提起反诉,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倩与被告潘邦由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潘邦由将堆放在原告王倩第一层底板板面上的红木板拉走,不得妨碍原告王倩的正常施工(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邦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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