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靖与谢永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谢永练,其余略。
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孙靖诉被告谢永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靖诉称:原、被告虽系邻村,但犹如邻居彼此认识。2014年7月14日被告称偿还银行贷款需向原告短期借款60000元,承诺三天归还,碍于情面原告将此款借给被告,被告当即亲笔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孙靖人民币60000元正,作为贷款周转,三天还(星期三),利息2000.借款人谢永练 2014年7月14日(农历6.18)”。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甚至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孙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身份适格;
2、借款人为谢永练的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永练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第1份证据系公安机关核发,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结合被告谢永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孙靖与被告谢永练系同镇邻村村民,相互认识。2014年7月14日被告称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短期借款60000元作为贷款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三天归还,利息2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1月中旬委托张高平带了20000元现金偿还原告,余款4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请求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时其口头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已归还了20000元,经询问,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最后表示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每月按2.5%计息合14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还贷周转,用途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最后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30%)支付利息,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永练偿还原告孙靖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共计1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谢永练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湛 晓 鸿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永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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