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良兴与潘贞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潘贞梅,其余略。
原告晏良兴与被告潘贞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良兴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潘贞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良兴诉称:2012年6月初,被告潘贞梅找到我,说他们家的房子已经修建完工,准备购些瓷砖、瓷粉、门窗、扶手等装饰材料去装修房子。因其经济困难,没有钱购货,被告希望赊欠一下货款,待把房子装修完,办平房酒后一次性付清货款。我经过反复思考后,于2012年8月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数发货给被告,直至装修完工才结算,折合人民币35029元,扣除被告退回装修剩余的材料折合人民币1029元、购货时所支付的1000元以及订货时交的押金1000元,合计3029元,总货款是32000元(35029元-3029元),所以被告最终只需支付我货款3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并未付款给我,只是说等其办平房酒后再支付给我,可被告家办酒过后,被告又说礼金钱少,不够还账,说去银行贷款来清偿,但是被告一直拖欠欠款,至今未付。经我多次追款,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手写欠条一张:“保证于2014年10月1日以前付清欠款,不再拖欠,若是再拖欠就每日按欠款数的1%加收违约金”。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定时间给付,使我在经济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本次购货欠款32000元,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我自愿放弃,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晏良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与原告晏良兴购货的事实以及货款情况,双方所约定的违约后所承担的责任。
3.普坪镇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潘贞梅已外出打工的事实。
被告潘贞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开始,被告潘贞梅为装修房屋从原告晏良兴处采购装修材料,直至被告潘贞梅的房屋装修完工,经双方结算,购货款合计32000元。同时,被告潘贞梅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普坪腾龙装饰晏良兴瓷砖等款32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如有拖欠将每日按欠款的1%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由约定付款日算起”。原告晏良兴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于2015年5月19日持上述请求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晏良兴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1、2、3号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贞梅为装修房屋从原告晏良兴处采购装修材料,差欠原告晏良兴购货款32000元,有被告潘贞梅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被告潘贞梅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潘贞梅没有依照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晏良兴自愿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潘贞梅支付购货本金,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潘贞梅清偿原告晏良兴购货款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潘贞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定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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