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永与刘斌、陈禹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被告刘斌。
被告陈禹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灵英。
原告陈开永诉被告刘斌、陈禹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开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永、被告陈禹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开永诉称,被告刘斌因急需用钱,由被告陈禹村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出借了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刘斌,被告刘斌收到该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借用2个月,但未在借条上写明,被告陈禹村在被告刘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9200元(该利息是以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息2%计算,是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利息),合计人民币292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原告的借款本金得以全部偿还为止,由被告陈禹村对刘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陈禹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刘斌由被告陈禹村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斌未到庭质证,被告陈禹村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禹村辩称,被告陈禹村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禹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向被告刘斌送达诉讼材料时向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刘斌陈述:“当时我跑大车拉煤,没有钱用,我请陈禹村帮我借钱,陈禹村找到陈开永帮我借,后来陈开永就带着钱去城关借钱给我,所以我就给陈开永出具了一份借条。我向陈开永借钱,陈禹村提供担保,我在借款人处签名,陈禹村在担保人处签名。钱是陈开永以现金直接支付给我的,20000元的本金一直没有还过。至于利息的话,我拿了3200元给陈禹村,让他拿去还陈开永利息,但陈禹村没有还。到现在现金和利息都没有还过”。原告陈开永无异议。被告陈禹村认为刘斌给自己3200元是归还自己的钱,所以才没有把这3200元给原告陈开永。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刘斌由被告陈禹村担保向原告陈开永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刘斌,被告刘斌当日向原告陈开永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开永人民币两萬元整(20000.00元)正,月息百分之二2%计算,时间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农历4月初2 ,借款人刘斌, 担保人陈禹村 ,2013年5月13日”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陈开永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斌。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斌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禹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陈开永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禹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禹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陈开永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把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斌,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借款期限,但原告在其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告认可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斌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原告陈开永要求被告刘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产生借贷关系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折合成月利率的四倍为2%(6%÷12×4=2%),原告主张的月利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斌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23个月的利息9200元(20000元×2%×23月=92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禹村为被告刘斌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陈禹村之间形成保证的担保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禹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禹村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为双方口头约定的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六个月内),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不在该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陈禹村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陈禹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禹村辩解其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开永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9200元,本息合计292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陈开永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开永要求被告陈禹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刘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开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令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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