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丫竹与孔克向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配(原告之子)。
被告孔克向。
原告陶丫竹诉被告孔克向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陶丫竹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典考、张元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丫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配到庭,被告孔克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丫竹诉称, 2014年10月6日,因被告承建挡墙工程,将废弃的土石倾倒在原告家的地里后,被告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却一直推诿、拖延未赔偿。2015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盘县淤泥乡政府门口打电话询问被告该赔偿一事,被告在无法抵赖的情况下,恼羞成怒后辱骂原告,继而殴打原告,将原告打晕摔倒在地上,被告才扬长而去。家人闻讯就打电话向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报案,并送原告到盘县淤泥乡中心卫生院观察救治,因该院床位有限,原告在第二天才得以办理住院手续。原告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了11天后出院,家人用50元包车将原告送回家。治愈后,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曾组织调解此事,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有结果。综上,被告未能及时赔偿原告家的损失在先,寻衅滋事辱骂、殴打、致伤原告在后,被告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9.51元、误工费1012.22元(92.02元/天×11天=10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012.22元(92.02元/天×11天=1012.22)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3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283.9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盘县淤泥乡卫生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收费专用票据,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诊断报告书、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各种费用2779.51元的事实。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所伤的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向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调取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本院予以准许,并将该卷宗材料中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对孔克向、金开黄、王欢、陶丫竹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及照片在庭审中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
被告孔克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陶丫竹因被告孔克向在淤泥乡中合村段修堡坎时将泥巴堆到原告家猪圈里之事电话联系被告,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后在盘县淤泥乡政府一号停车场门口双方继续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25日到盘县淤泥彝族乡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5日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531.64元,期间原告到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248.5元。2015年6月13日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盘县淤泥乡卫生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收费专用票据,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诊断报告书、收费专用票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盘县公安局淤泥派出所关于陶丫竹与孔克向发生纠纷一案卷宗材料中的淤泥派出所对孔克向、金开黄、王欢、陶丫竹的询问笔录、淤泥派出所组织陶丫竹与孔克向的调解笔录、照片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堆放泥巴问题引发纠纷进而发生抓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损害的发生,系因原被告因堆放泥巴问题引起纠纷,双方未理智予以处理,而是发生争吵,相互辱骂,进而发生抓扯而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780.14元有医疗发票证实,原告主张2779.51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因此,原告住院10天的误工费应为1640.53元(42815元÷12月÷21.75天×10天=1640.53元),原告主张1012.2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即护理费应为1640.53元(42815元÷12月÷21.75天×10天=1640.53元),原告主张1012.2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5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用发票,但是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到医院的交通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主张330元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贵州省盘县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40元/天,原告受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10天×40元/天=400元),原告主张1100元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4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79.51元、误工费1012.22元、护理费1012.22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5253.9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3678元(5253.95元×70%≈3678元),其余的1575.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孔克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丫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678元。如被告孔克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陶丫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丫竹负担15元,由被告孔克向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陶丫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柳惠菊
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
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令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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