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1。
翻译人员袁某2。
被告马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1、翻译人员袁某2、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23日生一男孩袁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粗暴脾气渐渐显现出来。且被告嗜酒成性,生活中动辄手对原告拳脚相向,甚至常常手持木棒、菜刀等凶器追打(砍)原告,原告父母了解情况后,因顾虑到原告的处境便将原被告接回家居住并将被告纳为上门女婿,希望以此挟制被告的嚣张气焰不再殴打原告,但该局面并未得到改变,被告一如既往的殴打原告,甚至常常辱骂原告父母,而原告父母也是敢怒不敢言,因被告的多次殴打行为最终导致原告视网膜脱落,视力下降,并且耳朵失聪的后果,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虐待,原告于2012年初外出,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并致原告视网膜脱落,视力模糊,耳朵失聪的后果,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2年初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满四年,据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脾气粗暴,孩子与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23日生一男孩袁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致原告视网膜脱落,视力模糊,耳朵失聪的后果,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2年初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满四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离婚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惠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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