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余某。
原告彭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包丽萍、顾典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7日登记结婚手续,于2007年2月11日生一女孩彭某某。双方由于婚前未全面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才感觉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关键是原告于2011年突发疾病,经查属甲亢晚期,治疗需要大量的资金,并且今后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被告知晓原告的病情后,产生了离开原告的思想意识,加上双方感情基础差,经常发生矛盾,加深了被告离开家的动机,2012年6月,被告在不让家人知道的情况下悄悄离家外出,从此失去音讯,原告拖着病体到处寻找被告,无论如何也找不到被告,被告的绝情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和幼小的孩子,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综上所述,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公告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共同债务42000元,余留梅的2000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承担40000元。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盘县人民法院(2012)黔盘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余某下落不明而撤回起诉的事实。
3、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向被告余某的大嫂张某了解被告余某的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某陈述:“彭某与余某生有一个女儿叫彭某某,余某与彭某开始在滑石乡街上开店,后来,彭某打余某后,余某就带了几块钱到盘县给她母亲打电话,后来的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她父母都在外打工,我无法联系到她,余某是否与她父母取得联系我也不清楚,现在她已经外出三年多了,她有两个哥哥,一个是我老公,我老公联系不上她,一个姐姐,一个妹妹,但是他们都在外打工,不知道他们之间是否有联系”。原告对张某陈述的内容部分有异议,认为张某称其家人不清楚被告余某的下落及被告余某是原告打走的不是事实。认可张某陈述的双方生有孩子彭某某及被告外出的时间。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6月7日登记结婚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被告大嫂张某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余某于2012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依据。
3、原告提交的盘县人民法院(2012)黔盘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于2012年7月3日撤回起诉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2月11日生一女孩彭某某。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2年7月3日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黔盘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未回家,仍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不顾家庭和孩子,离家外出,不给原告任何音信,至今下落不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余某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孩子,双方所生孩子彭某某应由原告彭某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4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其要求夫妻共同债务42000元,由被告偿还2000元,由其本院承担4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某与被告余某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所生女孩彭某某,由原告彭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惠菊
人民陪审员 包丽萍
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
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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