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围信与田才有、田荣、浦梦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2
原告谭围信。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

被告田才有。

被告田荣。

被告浦梦男。

原告谭围信诉被告田才有、田荣、浦梦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谭围信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生、顾典考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人民陪审员张元生有事,不能参与审理,本院经原被告同意,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张元生变更为包丽萍,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围信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被告田才有、田荣、浦梦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围信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田才有、田荣、浦梦男共同用自己私藏的炸药在原告家后面放炮开采石头,导致原告家的房屋受到严重损害,后原告向盘县公安局普古派出所报案,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但经派出所及有关单位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谭围信于2014年8月28日向盘县法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盘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此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贵州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估价结果: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为47911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该鉴定费的产生是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应由三被告承担。因三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原告向盘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及评估,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云光司鉴[2015]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房屋损害与三被告的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支付鉴定费8000元。故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710.59元(其中:房屋修复费6710.59元、鉴定费13000元)。

被告田才有辩称,炮是被告田才有所放,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田荣、浦梦男,原告诉请中的房屋修复费6710.59元及鉴定费8000元,被告田才有同意赔偿,原告第一次私自鉴定的鉴定费5000元被告田才有不同意赔偿。

被告田荣、浦梦男辩称,被告田荣、浦梦男不在现场,与其无关。

原告谭围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主张权利的事实。三被告没有意见。

2、贵州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曾委托贵州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损害进行评估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产生的费用三被告也不愿承担。

3、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光司鉴[2015]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损害因果关系及损害程度进行评估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放炮只是被告田才有放,与被告田荣、浦梦男无关。

4、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是原告自己所拍,三被告不认可。

被告田才有、田荣、浦梦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盘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2014)黔盘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盘县公安局普古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1、(2014)黔盘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无异议。

2、盘县公安局普古派出所对田才有、田荣、谭小丑、谭围信、彭志福的询问笔录,三被告对田才有、田荣、彭志福的陈述无异议,三被告对谭小丑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家房子以前被别人放炮震裂过,不是田才有放炮影响的,被告田才有、田荣对谭围信的笔录没有意见,浦梦能对谭围信的笔录有意见,认为其不在现场,不清楚;原告对田才有、田荣、谭小信、谭围信、彭志福的陈述无异议,并认为田才有、田荣的陈述证明被告田才有、田荣一起放炮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提交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原告曾于2014年8月28日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10月21日撤回起诉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贵州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自行委托贵州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5000元的事实。

3、本院调取的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及盘县公安局普古派出所对田才有、田荣、谭小丑、谭围信、彭志福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田才有在1993年至1998年担任盘县普古乡雨布村大队干部期间,负责管理雨布村坡改梯和防洪工程的炸药,将未用完的炸药藏于家中,2014年2月8日,被告田才有放炮炸其院坝内的生根石的依据。

4、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的云光司鉴[2015]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交的照片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经原告申请,盘县人民法院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放炮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损失进行鉴定。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云光司鉴[2015]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谭围信房屋有局部异常受损情况,受损部位具有可修复性,修复之后的房屋可以继续正常使用。2、谭围信房屋的受损后果与田才有实施爆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参照国家及行业的相关规范标准计算得出贵州省盘县普古乡水坝村谭围信房屋的修复补强处理的损失费用为:¥6710.59元(人民币:陆仟柒佰壹拾元伍角玖分正)”,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才有系被告浦梦男、田荣的父亲,原告谭围信与三被告系寨邻关系,2014年2月8日,因被告田才有用其私藏的炸药炸其院坝内生根石,原告认为被告田才有的放炮行为造成其房屋损坏,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自行委托贵州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房屋损失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5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于2014年10月21日撤回起诉,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才有、田荣、浦梦男连带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其中房屋修复费30000元、鉴定费5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受损与被告放炮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云光司鉴[2015]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谭围信房屋有局部异常受损情况,受损部位具有可修复性,修复之后的房屋可以继续正常使用。2、谭围信房屋的受损后果与田才有实施爆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参照国家及行业的相关规范标准计算得出贵州省盘县普古乡水坝村谭围信房屋的修复补强处理的损失费用为:¥6710.59元(人民币:陆仟柒佰壹拾元伍角玖分正)。”,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收到该鉴定意见后于2015年4月28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田才有、田荣、浦梦男连带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710.59元(其中房屋修复费6710.59元、鉴定费1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的放炮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房屋损失是否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云光司鉴[2015]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谭围信房屋的受损后果与田才有实施爆破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田才有的放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田才有放炮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房屋受损造成的损失经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屋修复补强处理的损失费用为6710.59元,鉴定费8000元,庭审中被告田才有也表示原意赔偿该损失,故该损失由被告田才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贵州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5000元的行为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田才有放炮致原告房屋受损产生争议后所引起的,故该评估费5000元应由被告田才有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田荣、浦梦男与被告田才有共同实施放炮行为的事实,故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荣、浦梦男辩解没有在现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才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围信房屋受损修复费6710.59元、鉴定费8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9710.59元。如被告田才有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田荣、浦梦男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田才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谭围信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柳惠菊

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

人民陪审员  包丽萍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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