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
原告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同居生活,于200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6年12月6日生长女张某1,于2011年8月22日生二女张某2,同年11月原告实施了绝育手术后,被告封建思想严重,认为原告结扎了,没有传种接代的人,借酒改愁,一喝就醉,一醉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基础差,加上被告整天喝酒,打骂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外出打工,夫妻分居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原告申请撤诉,原告回到家后,被告继续打骂原告,原告只有再次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双方所生孩子张某1由被告抚养,二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价值3万元,原被告各一半,原告自愿放弃归二女张某2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做结扎手术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女孩张某1、张某2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2月6日生长女张某1,于2011年8月22日生二女张某2的依据。
2、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杜某于2011年11月1日经盘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落实了女扎手术的依据。
3、原告提交的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604号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10月11日撤回起诉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2月6日生长女孩张某1,于2011年8月22日生二女张某2。原告杜某于2011年11月1日经盘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落实了女扎手术。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10月11日以“为了家庭和孩子,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撤回起诉,但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为了家庭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而于2014年10月11日撤回起诉,但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实际未能和好,导致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杜某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双方所生孩子张某1由被告抚养,张某2由原告抚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所属部分放弃归张某2所有,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所生孩子张某2由原告杜某抚养,张某1由被告张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惠菊
二О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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