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3
原告聂某。

被告陈某。

原告聂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聂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生、顾典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十五日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2年1月29日生长子陈某1,于1995年4月21日生次子陈某2。原被告婚前对彼此的性格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合,生活中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在原告怀着次子期间殴打原告,导致孩子早产,原告想着年幼的孩子,与被告继续生活,但被告不知悔改。于2001年6月,双方在地里干农活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用镰刀砍伤原告的左脚。如此生活原告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原告于2001年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也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原告外出期间,双方从未有联系,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今年,原告想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回家后才知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两年多,不知去向,现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十五日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1月29日生长子陈某1,于1995年4月21日生次子陈某2,现两个孩子都在外地打工。被告陈某于2012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盘县鸡场坪彝族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陈得方的调查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01年6月就外出至今已十多年时间,夫妻两地分居,被告陈某于2012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结合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均存在不顾家庭和孩子,离家外出,不给对方任何音信的情形,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孩子陈某1、陈某2已成年并在外打工,已能独立生活,不存在需要抚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惠菊

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

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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