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盘县树香木洗煤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沙稳平。
被告盘县树香木洗煤厂。
代表人张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菊。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太红。
第三人受仆金。
原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盘县树香木洗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生、顾典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受仆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依法于2015年6月30日追加受仆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含劼、被告盘县树香木洗煤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菊、第三人受仆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就原告向被告购买洗精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洗精煤,价格为含税价940元/吨;2、洗精煤交付方式为被告送货上门;3、购煤款由原告先行预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口头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购煤款人民币壹佰万(100万)元,被告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间共向原告陆续供煤557.49吨(价值52.40406万元)后就再未向原告供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供煤,被告均以洗煤厂需整改为由拖延,直至2014年8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供煤,被告却以洗煤厂合伙人已全部变更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并已实际履行的《煤炭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并已实际履行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部分义务后拒绝履行剩余供煤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即可依《合同法》、《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并已实际履行的《煤炭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已付购煤款47.59594万元(100万元-52.40406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煤炭买卖合同》剩余供煤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违背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煤款47.59594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共向被告预付货款124.416万元(通过转账100万元+原告原股东受仆金代为收取的购煤款24.416万元),被告向原告供煤共计862.69吨(81.09286万元),应返还原告货款43.32314万元,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煤款43.32314万元。
被告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过所谓的《煤炭买卖合同》,双方既没有书面的《煤炭买卖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不存在,解除权无从谈起。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当事人必须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否则,丧失合同解除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解除权行使期限普遍参照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在多年以后才起诉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有权撤销合同,有权确认合同无效或有效,但无权解除当事人的合同,因为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当事人自行单方行使的权利,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无权行使,对此法律问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黔高民字第36号案件中予以了确认。在我国民法上,解除权属形成权之一,并且为单纯形成权,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可以确认合同无效,但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当事人解除合同有两种方式:合意解除和单方解除,双方合意解除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人民法院无权干涉;单方解除是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情形下,单方通过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的形式完成合同解除,此事,解除合同的一方没有诉权,而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对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发送过任何《解除合同通知书》,而是直接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显然是对我国民法缺乏基本了解,从而导致了上述错误行为的发生,违法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范围,该诉讼请求显然无法获取法院支持,因此原告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该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煤炭买卖合同》或事实上“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或者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在被告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当对六年前曾打入被告账户的100万元款项提供打款凭证原件予以证明,并且同时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属于预付货款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打入被告账户的100万元属于预付货款的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为原告向被告打入款项无法排除以下可能性:是原告欠被告债务,是履行债务的还款。从逻辑上说,如果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属于预付货款,那为什么六年迟迟不主张,而是六年之后才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逻辑。4、假设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的付款属于预付货款,六年之后才主张债权,远远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海上拖航请求权,环境污染损害请求权、技术进口合同请求权。除此之外均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规定,根据原告所诉,2010年4月被告即违约,则从2010年4月起,被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就是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存在,所打款项属于预付货款,其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制度规定,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民法通则》及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是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引用的规定,而不是部门规章,仅为参照适用。第三人受仆金出具的收条无树香木洗煤厂的公章,无法证明受仆金的24万与该案的争议标的100万元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受仆金所述的305.2吨不包含在809.69吨中,从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增值税双方是原告和被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六年前曾向被告账户打入过100万元款项,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预付货款,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受仆金述称,受仆金出具的收条中所称的305.2吨精煤是第三人从落嘎选煤有限公司拉给原告的,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精煤款24.416万元给第三人。这305.2吨精煤是第三人借用被告的调运卡提供给原告的,因此,这305.2吨精煤就登记在被告名下,包含在原被告结算的862.69吨中,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精煤款24.416万元是原告另行支付给第三人,并未含在原告的100元万预付款中。
原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2、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原告预付被告100万元购煤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面的收款人是贵州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而原告是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
3、树香木洗煤厂原股东受仆金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原股东受仆金收到原告购煤款24.41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意见,认为该收条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无异议,认为这是其合法合理出具的收条。
4、原被告2010年4月23日的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意见,认为该证据上面的名称看不清楚,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81.09286万元购煤款的问题,假使该证据真实的话,那么被告就已经向原告提供了81.09286万元精煤,被告可以行使抵消权。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2、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盘县树香木洗煤厂由受仆金、马选国转让给张涛、王胜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受仆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向第三人受仆金调取了一份询问笔录。受仆金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是我出具的,是我从落嘎选煤有限公司拉305.2吨精煤给原告后,原告将该305.2吨精煤款24.41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因为当时落嘎选煤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无法领取精煤调运卡,所以我借用被告的调运卡向原告提供了305.2吨精煤,因此,精煤的吨数及过关记录都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结算时由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所以这305.2吨精煤就包含在原被告结算的862.69吨中,但这305.2吨精煤不是被告的,借卡的事我另行与被告结算,该笔买卖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认为受仆金的陈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预付了100万元购煤款,同时证明了被告仅向原告供煤557.49吨的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称其提供的305.2吨精煤包含在原被告结算的862.69吨中,第三人应举证证明,收条上面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无法证明305.2吨包含在862.69吨中。无法排除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相互配合的可能性,无法证明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与原被告争议的100万预付款有关系。第三人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工商档案证明了被告由于频繁变更合伙人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导致无法履行原被告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调取的被告的工商档案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2009年10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申请书,单号为0140695152)、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票号为No00312941)、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供货方为盘县树香木选煤厂),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支付被告购煤预付款100万元,向被告购买洗精煤,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提供洗精煤862.69吨,每吨940元/吨,洗精煤款共计为81.09286万元的依据。
3、原告提交的收条与本院向第三人受仆金调取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第三人受仆金收到原告支付的购煤款24.416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精煤款:精煤305.2吨,800元每吨,合计244160.00元正,贰拾肆万肆仟壹佰陆拾正。收款人:受仆金,2010年4月16日”的收条的依据。
4、被告提交的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转让协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2014年2月16日,马选国、受仆金与王胜、张涛签订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转让协议,马选国、受仆金将二人在盘县树香木洗煤厂所持有的股份及洗煤厂的设施设备转让给王胜、张涛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原告向被告购买洗精煤的协议,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部分洗精煤,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提供洗精煤862.69吨(每吨940元),洗精煤款共为81.09286万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洗精煤,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7.59594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43.32314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第三人受仆金(盘县树香木洗煤厂原合伙人)支付购煤款24.416万元,受仆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精煤款:精煤305.2吨,800元每吨,合计244160.00元正,贰拾肆万肆仟壹佰陆拾正。此据,收款人:受仆金,2010年4月16日”的收条。
再查明,2014年2月16日,马选国、受仆金与王胜、张涛签订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转让协议,马选国、受仆金将二人在盘县树香木洗煤厂所持有的股份及洗煤厂的设施设备转让给王胜、张涛,盘县树香木洗煤厂于2014年3月4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张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存在,该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第三人受仆金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的305.2吨精煤是否包含在原被告结算的862.69吨洗精煤中;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预付款,应当返还多少。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存在,该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被告虽然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供货方为盘县树香木选煤厂的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洗精煤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将预付款1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了862.69吨洗精煤,履行了部分义务的事实,因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解原告支付100万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款项无法排除是原告欠被告债务,因履行债务而向被告的还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债务往来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2010年4月23日双方结算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过洗精煤,未履行向原告供货的义务,证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意再履行供煤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煤炭买卖合同》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直接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解除原被告的合同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三人受仆金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的305.2吨精煤是否包含在原被告结算的862.69吨洗精煤中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中体现,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向原告提供洗精煤862.69吨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305.2吨精煤含在原被告结算的862.69吨中,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及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收条,无其他证据印证,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仆金收到原告305.2吨精煤款24.416万元(每吨8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结算的862.69吨洗精煤中含有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的305.2吨精煤的事实,因此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原被告结算的862.69吨洗精煤中含有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305.2吨精煤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预付款,应当返还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煤炭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进行结算的行为,只是对2010年4月23日以前被告向原告提供洗精煤及款项进行的结算,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仍应按所剩款项的金额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洗精煤,但被告从结算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再向原告提供过洗精煤,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但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在双方结算之日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故被告辩解假设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能够证明向被告付款属于预付货款,根据原告所陈述,2010年4月止被告即违约,从2010年4月起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必须在2010年4月前主张权利,原告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其在6年后才主张债权,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在原告起诉前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不能履行供煤部分的预付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供货方为盘县树香木选煤厂的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中可以看出2010年4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有18.90714万元(100万元-81.09286万元)的洗精煤未提供给原告,后也未再向原告提供过洗精煤,因此,应返还原告预付款18.90714万元。原告认为其共向被告支付货款为124.416万元[含其向被告原股东受仆金(本案第三人)支付24.416万元购煤款],被告应返还其预付款43.3232万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其提供的第三人受仆金出具的收条,无其他证据印证,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仆金收到原告支付的305.2吨精煤款24.416万元实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精煤款的事实,故原告认为被告仍有43.3232万元的洗精煤未提供给原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43.3232万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盘县树香木洗煤厂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盘县树香木洗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18.90714万元。如被告盘县树香木洗煤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第三人受仆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8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40元,因其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应为7798元,其多交的案件受理费642元予以退回),由原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98元,由被告盘县树香木洗煤厂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富源县耀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柳惠菊
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
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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