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王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陈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左右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5年1月12日生一女孩王某某,原告于2015年3月才得知被告是已婚人士,客观上原被告已不能再在一起生活,被告属于骗婚,但为了孩子,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一份承诺,原告不再追究被告骗婚一事,承诺书写明:从2015年9月2日起被告自愿每月向原告支付最低的3000元的费用,但被告没有按时兑现承诺,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要兑现承诺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对孩子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同时,孩子现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理所当然,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2015年9月14日撤回起诉,由于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承诺,现再次起诉特请法院判决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5年9月2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隐瞒婚姻状况与原告同居,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合法,故增加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由被告赔偿原告预期损失共计33733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从2015年8月22日离开被告家以后,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双方是各自生活,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形。2013年5月原告明知被告没有与妻子解除婚姻关系而与被告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所生孩子虽是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与婚生子具有同等的权利。且双方所生孩子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所签订的承诺书是事实,但是承诺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工资收入证明,证实被告有能力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且原告要求支付3000元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超过每月收入的30%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于法无据。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哺乳期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抚养,如父方条件好,也可以由父亲来抚养,双方所生孩子出生以后,不是以哺乳方式进行抚养,而是以人工喂养的方式抚养,从第一次开庭到今天的庭审,可以确认原告没有经济收入来源,没有固定生活居所,孩子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有固定的居住地方,且被告有驾驶技能,被告能跑运输,同时,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孩子从出生至今都在被告家生活,只是被原告带外出过两天,对于孩子来说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3733元没有相关依据,其所称的现怀孕两月的孩子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与被告有关系,故原告所增加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王某某是原被告所生孩子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2、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隐瞒婚姻状况,原告不知道被告有合法妻子,双方同居生活并生下孩子王某某,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承诺书是原告事先拟好后才让被告签字的,只有名字“王某”是被告所签,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
3、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及工资能维持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被告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且现在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工作的起始时间及工作的种类,无法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4、疾病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盘县新兴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现已怀孕七周以上,避免做重体力劳动的事实。被告认为从证据来看,只能证实原告现已怀孕的事实,但是无法体现原告所怀的孩子是原被告共同的孩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
1、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生一女孩王某某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原被告认可该承诺书系原告找人写好后再由被告签名的事实,但每月支付抚养3000元过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的依据。
3、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4、疾病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盘县新兴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只能证实原告2015年10月6日时怀孕7周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在一起并引产了一个孩子。2014年4月7日原告租住某镇,原被告偶尔在一起生活,2014年5月原告再次怀孕,2014年8月原告搬到被告家居住,于2015年1月12生一女孩王某某。2015年9月2日,原告先找人拟好承诺书后再由被告签名,承诺被告于2015年9月2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因被告未按该承诺书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王某某,由被告于2015年9月2日起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0元。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有配偶的同时与原告同居,且其又怀孕近两个半月,原被告都没有生下其所怀孩子的意愿,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由被告赔偿原告预期损失计33733元。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由被告赔偿原告预期损失33733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朱某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由被告赔偿其预期损失33733元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1、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是否应予解除,2、双方所生孩子王某某应由谁抚养。
关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是否应以解除的问题,被告认可原告怀上孩子王某某后于2014年8月搬到被告家居住的事实,可以确认2014年8月起原被告同居生活的事实,虽然被告辩解原告是租其房屋居住,但其未举证证实,且原告怀被告的孩子到被告家租被告家房子住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原告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女孩王某某,二人的同居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依法应予解除,被告辩解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离开被告家后,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而是各自生活,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原被告同居所生的女孩王某某现未满一周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形及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的事实,故其辩解双方所孩子王某某应由其抚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被告作为孩子的生父,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承诺人签名为“王某”的承诺书,认为被告应按该承诺书每月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则认为该承诺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其无力负担,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入及被告有能力负担的事实,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酌情支持1100元,从被告承诺的2015年9月2日起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的同居关系。
二、双方所生女孩王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由被告王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2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100元至孩子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7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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