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芬与梁某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梁某爱, 男 ,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册亨县。
原告毛某芬诉与被告梁某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2007年生育一女梁某令,因被告长期喝酒后殴打、虐待原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子女抚养方面,因原告无住房,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学习,为不影响子女的学习,孩子应继续跟随被告生活。
被告经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2007年生育一女梁龙令,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又根据该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生的子女梁某令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对于非婚生子女梁某令的抚养问题,现梁某令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无固定居所,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梁某令应继续跟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梁某令跟随被告梁某爱生活,并由被告梁龙爱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
二、原告毛某芬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共同协商,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芬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黎之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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