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金某。
原告余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某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生、顾典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5日生一女孩余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对双方的性格不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管家庭和孩子,在家游手好闲,原告既要挣钱养家,又要照顾孩子,夫妻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3月分居生活,被告2013年8月外出,下落不明,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不支持原告离婚诉请。但被告到现在仍未回家,仍不给原告任何音信,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结束这段伤痕累累的婚姻,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生有一女孩余某某的事实。
3、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的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生一女孩余某某的依据。
3、原告提交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依据。
4、原告提交的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曾于2014年6月17日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生一女孩余某某。被告于2013年8月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7日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至今仍未回家,仍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不顾家庭和孩子,离家外出,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回家,仍不给原告任何音信,至今下落不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某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孩子,双方所生孩子余某某应由原告余某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其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某与被告金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所生女孩余某某,由原告余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惠菊
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
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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