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彦诉李雄刚、王继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4
原告张德彦,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李雄刚,住贵州省都匀市。(未到庭)

被告王继稳,住贵州省都匀市。(未到庭)

原告张德彦诉被告李雄刚、王继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雄刚、王继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二被告以经营洁具用品为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张德彦现金150000元,利息2%付。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从2014年9月至今未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按照约定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德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李雄刚的主体资格。

二、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李雄刚、王继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按印。

被告李雄刚、王继稳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雄刚、王继稳以经营洁具用品为由,向原告借款。在2010年11月,被告李雄刚、王继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德彦现金壹拾伍万贰元整(150000元)利2%付,借款人李雄刚、王继稳,2010年11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而诉至法院。

庭审后,原告到庭表示自愿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清偿本金。

本院依职权到兴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被告王继稳的基本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王继稳基本信息在卷印证,并经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是否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有借条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应遂其自愿,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雄刚、王继稳向原告张德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雄刚、王继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陈帮灿

二零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罗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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