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与兰某政、兰某忠、兰某祥、兰某进、兰某英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4
原告熊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兰某甲,其余略。

被告兰某乙,其余略。

被告兰某丙,其余略。

被告兰某丁,其余略。

被告兰某戊,其余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丙、兰某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丈夫兰福亮生育了六个子女,长子兰某甲,现年60岁,在本组生活,婚后另修建房屋在我住所后面居住;次子兰兴友,2014年4月因意外事故死亡,其妻也先于兰兴友病亡;三子兰某乙,现年50岁,婚后到兴仁县屯脚镇另建房屋居住;四子兰某丙,婚后到兴义居住,现外出打工,不知去向;五子兰某丁,现年43岁,在本组生活,婚后另修建房屋在我住所侧面居住;长女兰某戊,现年47岁,已经外嫁到安徽省,具体地址不清楚。我丈夫于2008年死亡,现在我居住的水泥砖简易房是三子兰某乙修建给我住的,三子兰某乙偶尔来探望我,五子兰某丁给过我粮食,长女兰某戊偶尔回家给我一点生活费,长子兰某甲近两年都没有给过我粮食,其余几个子女也是不管不问,生病也没有回家看望我。目前我是自吃自住,生活费、水电费、柴米油盐等都是依靠政府每个月240元低保金来开支的,我没有劳动力,今年几个子女也没有给我粮食,喝的水也是自己勉强用背篼到龙井背的。由于现在我年迈体弱,还有一只手受伤动不了,是被四子兰某丙弄伤的。现诉请:我要求随被告兰某丁生活,并由五被告每月各承担我生活费及医疗费300元。

原告熊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熊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熊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兰某甲辩称:我母亲陈述的家庭成员情况是对的,目前只有我和兰某丁与我母亲住得近一点,我父亲过世后,对我母亲的赡养问题,是由我们五兄弟(含兰兴友),每家每年给她100斤谷子和100元现金,2013年10月因为我不在家,没有给粮食,2014年10月因为我腿受伤,没有给粮食,2015年的粮食还没有到给的时间,兰某戊因为外嫁多年,就未安排兰某戊的责任。我母亲的饮水问题,是从龙井抽水到她住所前的蓄水池来使用,我母亲现在的住所,是她给了兰某乙4000元,兰某乙修建的简易房。对于我母亲的诉请,如果由我们轮流照顾她,就不应该每月支付生活费给她,在哪一家住就由哪一家负责其生活,医疗费由几个兄弟平均分摊,由于兰某戊远嫁,兰某戊可以不负责,或者是我母亲把其住所后面的山林分配给我们,这样我就对每人每月300元生活费无意见,但是我现在没有钱。

被告兰某乙辩称:我母亲陈述的家庭成员情况是对的,她近几年一直居住的房屋是我用自己的钱修建的,我父亲过世后,对我母亲的赡养问题,是由我们五兄弟(含兰兴友),每家每年给她100斤谷子和100元现金,因为我没有谷子,就折成100元现金给她,我每年都尽义务的。平时我母亲生病,都是我带她去看病,我花零用部分,她花多的部分,她用的钱是以前种粮食的存款。对于我母亲的诉请,对每人每月300元生活费我没有意见,生大病的时候几兄弟平均分摊费用,但是我认为轮流居住不现实,要么就明确一个人照顾她,其余几个兄弟一次性拿出生活费和今后的安葬费,假如我母亲随我生活,其余几人每月支付230元(含生活费、房租费),安葬费按照四兄弟计算,每人7500元,假如我母亲随其他几个兄弟生活,应当同样安排。

被告兰某丁辩称:我母亲陈述的家庭成员情况是对的,我父亲过世后,对我母亲的赡养问题,是由我们五兄弟(含兰兴友),每家每年给她100斤谷子和100元现金,当时约定只要我母亲住所后面的竹林不卖,每家每年多给100元现金,总的就是每家每年给她100斤谷子和200元现金,我每年都兑现的。虽然我母亲一直住在兰某乙修建的房屋里,但是近几年逢年过节都是在我家过的。用水问题是近两年我为其修建蓄水池,然后用电转换来使用,电费是她自己支付,她的手受伤是因为去年兰某乙与兰某丙发生纠纷时,我母亲去劝说的时候被打伤的。对于我母亲的诉请,我认为每家照顾一个月不现实,应每家轮流照顾半年或者一年,生活费每家都应该给,只是我目前要外出打工,无法每天都照顾我母亲,但对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我没有意见,或者是几弟兄共同把老屋基旁的房子修建好给我母亲居住,明确一个人来照顾我母亲,我愿意拿7500元的安葬费。

被告兰某丙、兰某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现年81岁,与丈夫兰福亮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兰某甲、次子兰兴友(已亡)、三子兰某乙、四子兰某丙、五子兰某丁、长女兰某戊(外嫁到安徽省,具体地址不祥),其中被告兰某甲、兰某丁与原告熊某某在同组生活,婚后分别另起房屋居住,被告兰某乙婚后另起房屋在兴仁县屯脚镇居住。原告熊某某丈夫兰福亮于2008年死亡后,对于赡养问题,生育的五个儿子协商每年给原告熊某某100斤谷子和100元现金,但五个儿子均并未完全履行,多年来,原告熊某某一直居住在三子兰某乙修建的简易房屋内,自吃自住,生活来源是依靠政府每个月发放的240元低保金,没有劳动力。2014年4月,次子兰兴友因意外事故死亡,其妻也先于兰兴友病亡。2015年2月9日,原告熊某某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之规定,原告熊某某现已81岁,已无劳动能力,且除政府每月补助的240元低保金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其子女依法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由于原告熊某某年事已高,轮流到五被告家居住生活确实不便,其主张随被告兰某丁生活较为有利,予以支持。对原告熊某某要求五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丁均无异议,只是被告兰某甲要求原告熊某某将房后的山林分割后才支付赡养费,对于该主张,无论原告熊某某是否同意分割山林,均不能成为被告兰某甲拒付赡养费的理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在被告兰某丁处居住生活。

二、由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从2015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各自支付原告熊某某生活费及医疗费人民币3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贺时品

人民陪审员  熊国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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