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其余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唐某某系小学同学,于2008年我与被告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同年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8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张玉华。在同居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之后双方又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琐事与我大吵大闹。于2011年9月份我与被告一同到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在此期间被告长期与其他男性有暧昧关系,并经常夜不归宿,并且多次与我无理取闹。之后被告离开我们在广东省中山市的出租屋至今无法联系,由于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履行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诚的义务,并长期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诉至法院: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长子张玉华随原告生活,且自行承担抚养费。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2、安龙县普坪镇讲埂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2月16日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0年3月15日生育非婚生长子张玉华。同居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唐某某于2011年离开广东省中山市的出租屋后至今未归。原告张某某经多方查找无果遂于2015年3月23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原告张某某要求解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唐某某离家出走后,非婚生长子张玉华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生活环境较为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非婚生长子张玉华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较为有利,原告张某某表示自行承担抚养费,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非婚生长子张玉华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贺时品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定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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