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其余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0年3月15日生育非婚生长子杨威,现年15。被告李某某认为我家乡条件不好,于200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我也不知道被告李某某的具体住址和联系方式。自被告离家后,非婚生长子杨威一直随我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要求判决非婚生长子杨威随原告生活,且自行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安龙县戈塘镇科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0年3月15日生育非婚生长子杨威。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02年3月被告李某某以原告家乡条件不好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双方互不往来,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3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要求解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自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后,非婚生长子杨威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生活环境较为稳定,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鉴于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协商,原告杨某某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应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表示自行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非婚生长子杨威随原告杨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贺时品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定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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