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凤英诉罗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诚,安龙县龙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鑫,其余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蒋显豪,其余略。
原告陈凤英与被告罗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显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鑫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罗鑫驾驶贵EW36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80298397,车辆所有人:胡林,住址:兴义市丰源三街17号,检验有效期:2013年11月30日,保险中止日期:2013年10月22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单号:C6020021930942),由新桥镇往龙广镇方向行驶,6时40分许,当行至安龙县龙广镇赖山村铁路桥路段处将我撞伤(当天我从家中走路来赶龙广场),我受伤后,被告罗鑫找车将我从事发地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即离开下落不明,我就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院前急救担架费20元,住院治疗至11月30日因无钱交纳医疗费而被迫出院,用去医疗费2780.36元,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休息2月,同日到龙广平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月27日出院回家休养,用去医疗费3456元。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鑫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凤英、周恩金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后我多次到被告罗鑫家中需找被告协商解决此纠纷,被告罗鑫均躲而不见。2014年4月18日安龙县交警大队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罗鑫除支付龙广到兴义的车费外,未支付其他费用。被告罗鑫虽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贵EW36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陈凤英人身受到伤害,但该贵EW36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国务院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鑫承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256.36元、病历复印费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1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596.3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鑫未提交答辩状和到庭应诉。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保险是在有效期限内。1、因为标的车驾驶员罗鑫没有取得驾驶证,我公司只是垫付,之后可以向被告罗鑫追偿。2、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已经超过时间了,我们不进行垫付,我们不支持被告罗鑫的违法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垫付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一、安公交认字(2012)第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罗鑫驾驶的贵EW36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查在检验有效期和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罗鑫负全部责任,陈凤英无责任。
二、兴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一日清单、收费专用票据、收据原件12份。证实:陈凤英伤后2012年11月26日至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10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第1、4、5趾近节趾骨骨折;出院时未治愈,需要继续治疗和卧床休息2月;用去医疗费2780.36元、院前急救担架费20元、病历复印费10元。
三、龙广平安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表及每日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发票原件8份。证实:陈凤英从兴义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27日在该院继续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456元。
四、安龙县交警大队委托函、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证实:2014年4月18日安龙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果未达到伤残,不应承担鉴定费。
被告罗鑫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答辩和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11月26日,被告罗鑫驾驶胡林所有的贵EW36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80298397)由新桥镇往龙广镇方向行驶,6时40分许,当行至安龙县龙广镇赖山村铁路桥路段处将原告陈凤英撞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罗鑫找车将原告从事发地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第10、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足第1、4、5趾近节趾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11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80.36元,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休息2月,同日到龙广平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月27日出院回家休养,用去医疗费3456元。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鑫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凤英、周恩金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4月18日安龙县交警大队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入院时,原告还支付院前担架费20元,被告罗鑫除支付龙广到兴义的车费外,未支付其他费用。被告罗鑫驾驶的贵EW36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C6020021930942,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和车辆检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罗鑫应就原告陈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如有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56.36元、病历复印费1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予以采信;原告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按84.5元/天×31天(住院时间)计算为2619.5元,护理费因无医院专人护理证明,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是是为了求证损伤程度,故对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0715.86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122000元的限额,原告请求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予以垫付,至于被告罗鑫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致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主张追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凤英医疗费6256.36元、病历复印费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61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715.8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罗鑫负担150元,由原告陈凤英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贺立芳
陪审员 查文创
陪审员 廖苇芳
二O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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