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诉王达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孙朝端,行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方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达玉,未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龙县支行)与被告王达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1张,原告向其发放卡后,从2014年10月11日起,被告用卡信用下降,还款意愿较差,不按信用卡使用章程的约定按时归还信用卡借款本息,原告的客户经理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却拒不履行归还信用卡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906.72元及利息。为确保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王达玉归还原告贷记卡本金17906.72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的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情况证明书,证明被告符合放卡条件。
4.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对其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查询。
5.信用卡催收登记簿及催收回执,证明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
6.信用卡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906.72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4921.65元、滞纳金1162.90元。
被告王达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王达玉向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申请贷记卡一张,2009年9月14日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王达玉保证申请表所填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并表明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规定,后被告王达玉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时授权原告可对其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审核和披露。
该《领用合约》第四条载明“……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第六条载明“……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被告的贷记卡申请经原告批准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的农行金穗贷记卡。之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进行消费的过程中多次逾期未还,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共欠原告本金17906.72元、利息4921.65元、滞纳金1162.90元、服务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3991.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王达玉申请的金穗贷记卡属于信用卡,被告王达玉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表明其愿意接受《章程》及《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由此,被告王达玉与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章程》及《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王达玉在透支款项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农行安龙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本金17906.72元、利息、滞纳金经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达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偿还农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7906.72元,并支付滞纳金1162.90元、服务费5.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为4921.65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7906.7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王达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赵匡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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