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先诉何先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何先贵(曾用名何先陆)未到庭。
原告胡永先诉被告何先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承包德卧盘龙社区金山两个组的电改工程组织劳力施工,包括提水线路在内。金山组的提水点与原告的提水点相距仅为20米。为方便用电抽水,原告便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由原告自己出资购买电杆一根,由被告组织民工安装(含抬电杆、安表和输电线)。原告补助民工工资1000元,被告便亲笔书写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收条给原告。后因被告施工缓慢,没有按时完工,施工合同废止,金山的电改也另承包他人。故原告的抽水用电也未实现,被告所收原告现金1000元也不返还。2013年2月9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被告定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前返还。现被告自食其言,拒不兑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 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1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增加诉请: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达成的口头协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元安装款。
被告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人在2011年承包德卧镇金山一、二组电网改造工程。在施工途中原告找到我,说他有一处田离人户远,叫我帮他架设一条约60米的电力线路。经本人现场看地形,原告不是金山一、二组的村民,离我的施工现场有点远,加上没有设计要求,本人就叫原告自己承担所有材料费1000元(是原告自愿承担材料费)。后我去施工时出事,所有金山组的村民不让走金山组的地面上过,我无法施工。所以不是我不给原告施工,而是村民阻工。而原告给的1000元我已经买电杆到工地,其他材料也已经买了。原告现在叫我返还1000元,我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呢?我造成的误工损失谁来承担?电杆现放在符合中学大门前,所有电线等材料在家中。以上情况由法院到德卧人民政府了解。
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承包安龙县德卧镇金山一、二组电网改造工程。因原告的田地离金山组较近,需用电抽水,2011年8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安装电杆,将电从金山组拉至原告田坝处,工程总价款为1000元,包工包料。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1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农户自愿补助农民工资壹仟圆,其中包括一棵电杆,自己出资买的。 收款人 何先陆 2011年8月29日”。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一直未为原告安装电杆,原告遂于2013年2月9日找到被告,被告在前述收条内容下方作出如下书面承诺:“没有给该农户施工好,退还给农户壹仟圆,限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前还给该农户。如果已施工好,没有钱归还给费用。”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都未安装电杆,亦未将1000元安装款退还原告。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在卷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包工包料安装电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支付安装款1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安装义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元安装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虽庭前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其已购买电杆等材料、被村民阻碍无法施工的辩称,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永先与被告何先贵于2011年8月29日口头达成的协议。
二、被告何先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永先安装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先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匡灵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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