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楷与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5
原告邓楷,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王礼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飞,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郑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邓楷诉被告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刚,被告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张飞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龙方向往兴义方向逆向行驶,当行至安龙县市府大道党校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邓楷驾驶的贵EHQ3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邓超)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楷、邓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邓楷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腹部闭合性损伤:1、空肠破裂;2、回肠浆肌层挫裂伤;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二、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右侧肌骨短肌断裂伤。三、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4357.76元,对方拿了6000元。

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飞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7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

原告于2011年11月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建房屋居住,居住地在安龙县县城内,虽然是农村户口,全家靠原告搞房屋修建为生维持生活。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被告应赔偿的项目有:1、残疾赔偿金20年×22548.21元×10%=45096.42;2、误工费101天×(42815元÷365天)=11847.44元;3、护理费11天×(42815元÷365天)=1290.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5、救护费58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690元;8、车辆损失费2600元;9、医疗费14357.76元,合计78261.94元。

原告邓楷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认定书原件一份,一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二是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派出所在该证明书上注有“邓凯与邓楷系同一人”;另有冗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

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

5、住院发票1张、住院清单4张,主要是印证发票的数额12972.89元及住院情况。

6、数字化摄影票据原件1张,金额132元;检查费票据1张,884元;住院用具票据2张,金额369.3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救护车费580元,以上总计2665.3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造成伤残为十级。

8、受损摩托车购车发票1张,金额5500元,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认字(2015)023号原件12页,证明车辆在事故前折价2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600元的损失。

9、交通费票据23张,金额69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

10、栖凤街道办大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在大坪社区邢家坟组居住至今,属于安龙县城区。

11、证明5张,证明原告2012、2013、2014这几年都在安龙境内搞修建及生活来源。

12、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发言:2012年开始我和邓楷一起做活路,搞建筑,2013年做邓朝阳的房子,2014年做的曾令荣家的房子,下半年做的邓仕芬家的房子。我们是共同去承包,然后共同去做,最后按工天来摊。

13、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发言:我从2011年就上来安龙和邓楷一起做工,做泥水、建筑,一直做到现在都还在做的。我们是几个合伙去承包、合伙做,按工天来分。

14、大坪社区邢家坟组组长黄德贵书面证明及邓楷户籍材料共5页,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到现住址居住。

15、邓朝阳电费缴费证明3页,证明原告支出在现住址。

16、大坪社区邢家坟组组长黄德贵书面证明及缴纳水费相关证明共10页,原告支出在现住址。

被告张飞辩称:当天我无证驾驶无手续的自己的贵E600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拿有6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对对方的10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有异议,其他的待原告举证,不同意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张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飞对原告邓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2、3、4、5、8、14、15、16均无异议。二、对证据6对摄影费、检查费,住院用具这四张无异议,鉴定费700元无异议,救护车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真实票据,我方不予认可。三、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达不到十级伤残的评级标准,不符合十级的定级要求。四、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12月27日发生车祸,1月7日出院,鉴定是4月7日,票据上没有与这些时间吻合,建议法庭按原告实际出院和入院的时间来计算交通费。不属于原告本人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五、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凭社区的证明不能说明他居住在那里,并且原告陈述他修建有房屋在那里,应当有国土部门的手续。六、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每份字迹都一样,不能证明原告是给别人修建房屋,从事建筑业。七、对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内容有意见,他自己都没有证明他是做建筑行业,更不能证明他是否和邓楷在一起做工。八、对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内容同证人袁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既然两个证人都是共同承包人,他们去承包的时候应有承包合同,我们对两个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邓楷对被告张飞提交的证据质证无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应准予,二、原告邓楷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张飞无证驾驶自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龙方向往兴义方向逆向行驶,在安龙县市府大道党校门口路段,与对向行驶由邓楷驾驶自己的贵EHQ3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邓超)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楷、邓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邓楷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腹部闭合性损伤:1、空肠破裂;2、回肠浆肌层挫裂伤;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二、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右侧肌骨短肌断裂伤。三、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2972.89元,进行CT、照片等支出1385.3元,张飞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2015年1月12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飞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7日,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邓楷所受伤为10级伤残。

同时查明,邓楷在安龙县城居住,其收入支出来源于城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后本院依职权向黄德贵和徐胜荣进行调查在卷并经质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飞应就原告邓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应准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关材料,本院依法不准予。

争议焦点二,原告邓楷的赔偿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明,原告邓楷自2011年11月起在安龙县城区内居住,从事建筑业,其支出来源于城镇有其参与交纳水电费作证,其收入与支出来源于城镇,故应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1、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 的规定,原告邓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每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虽称从事建筑业但无建筑业相关资质,故本院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误工天数,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误工至定残之日,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出院后休养30天。3. 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11天,考虑到原告为十级伤残,应酌情考虑一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平均工资42815元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安龙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外州内每人每天1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5. 救护费580元,本院酌情考虑250元。6. 鉴定费系鉴定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8. 车辆损失费有价格鉴定结论认定,应予支持。9、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总额14358.19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原告邓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20年×22548.21元×10%=45096.42;

2、误工费41天×(28437元÷365天)=3194.29元;

3、护理费11天×(28437元÷365天)=85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

5、救护费250元;

6、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200元;

8、车辆损失费2600元;

9、医疗费14358.19元。合计68355.9元。

上述九项共计人民币68355.9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上述理由、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8355.9元,由被告张飞赔偿(上述费用含被告张飞已支付的6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楷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张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贵榜

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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