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5
原告李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黄锦秀,系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甲,其余略。

被告彭某乙,其余略。

被告周某甲,其余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贤,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同一案,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彭某甲订立婚约,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方1200元及三套衣物(折价2100元),同月26日按习俗举办烧香酒,原告通过押礼先生张某甲、余某某给付被告方彩礼72060元及四套衣物(折价2860元),同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彭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当天,原告又经押礼先生张某甲、余某某送给被告彭某甲项链、耳环、戒指(三金价值合计5215元)。原告与被告彭某甲共同生活后,被告彭某甲以种种借口,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借故回其父母家。原告曾多次组织亲戚朋友将其接回,但被告彭某甲却不愿回来。被告借婚姻之名向原告索要彩礼,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被告彭某甲不愿与原告生活,原告与其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我国法律保障婚姻自由,原告无权强制被告彭某甲缔结婚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3260元、衣料款4960元、三金价款5215元。

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周某甲辩称:2015年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后,主动请人到被告家提亲并许诺给付礼金钱、酒肉钱、衣料钱。被告家见到原告家人热情且原告长得比较本分,就同意与原告订婚。后来原告也按自已的许诺给了被告家礼金、酒肉、衣料、金银首饰钱,并不存在被告借婚姻之名向原告索要彩礼钱的情况。原告送到被告家的彩礼钱并不是原告主张的72060元,具体是酒肉钱18000元、衣料钱6600元、礼金钱41400元。原告送到被告家的彩礼钱,被告家已用于购置价值22413元的家具、电器、车辆及床上用品,且已经将购置的全部财产送到原告家中,双方同居后已共同使用,故应当折抵礼金钱。被告彭某甲是怀着诚心与原告结婚的,导致双方分开的过错在于原告,为此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内容,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收受原告彩礼数额及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兴义至昆明K231次火车票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外出期间,被告彭某甲将摩托车骑回其娘家;

2、安龙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彭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经超声检查,意见为宫内早孕(超声孕龄约7周)。

3、申请证人张某甲、余某某、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出庭作证。

张某甲主要证实:原告请我当押礼先生,第一次送礼金1200元、3套衣料,第二次烧香送的礼金是66000元、衣料钱折价6060元,另外还买有4套衣料和“三金”,其他还拿有烟、酒、肉,具体数量记不清楚,这几样未包含在彩礼钱当中;余某某主要证实:原告与彭某甲认识后,第一次去女方家拿有现金1200元、3套衣料及糖食果品。烧香时礼金钱包括衣料钱6060元共72060元,三金、酒肉、糖食果品除外,另外还有4套衣服。原告与被告彭某甲骑摩托车来街上,我曾问过原告摩托车在何处,原告讲摩托车在被告彭某甲的娘家;张某乙主要证实:烧香时原告拿去的礼金是72060元,还拿得有衣服和烟、酒;张某丙主要证实:原告去烧香,我和押礼先生同去,拿去的彩礼是72060元;罗某某主要证实:我是原告与被告彭某甲的媒人,烧香时的礼金钱是72060元,另外还拿得有烟、酒、肉等;张某丁主要证实:我是押礼先生,烧香时点的钱是72060元,其中礼金钱66000元、衣料钱6060元,钱是交给被告彭某甲的父母亲,另外还有4套衣料和三金、烟、酒、肉等。

三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方于2015年3月2日购买陪嫁物品支付现金9900元;

2、申请证人周某乙、胡某某、彭某丙、陈某某、秦某某出庭作证。

周某乙主要证实:在烧香那天,原告送到被告家的礼金是66000元,其中包括酒水钱18000元、衣料钱6600元;胡某某主要证实:我只知道原告拿去被告家的礼金钱是66000元,拿去的酒肉我不清楚;彭某丙主要证实: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我听主人家身旁人讲,男方家拿到女方家的礼金钱66000元,此钱包括酒肉钱18000元、衣料钱6600元;陈某某主要证实:办酒那天,我听人讲原告送去的礼金钱是66000元,不清楚是否拿有酒、肉;秦某某主要证实:我听主人家讲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家拿去彩礼66000元,其中包括衣料钱6600元、酒肉钱18000元。

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骑回摩托车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造成流产不是原告造成的;对证人张某甲、余某某、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实烧香时送去的礼金钱数额有异议,仅认可收到原告彩礼钱41400元、酒肉钱18000元、衣料钱6600元。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2份收款收据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不合,金额应是9900元;对证人周某乙、彭某丙、陈某某、秦某某证实的彩礼数额均有异议,认可胡某某证实的礼金钱66000元。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真实性可认定,但不能证明其所称摩托车被被告骑回娘家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明了被告辩称2015年3月22日晚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拖扯致其流产不实;对被告提交的2份收款收据,金额相加为9900元,故予采信。综合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甲、余某某、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周某乙、胡某某、彭某丙、陈某某、秦某某证言内容,双方证人证言的差异主要在于彩礼的数额,结合证人与当事人的亲疏关系及当地习俗(如为讨吉利,彩礼数额一般带有含“6”或“8”的数额,不可能系被告主张的“41400元”,酒肉钱不可能高达18000元等),可认定被告方在烧香时收受原告的彩礼数额为66000元及衣料钱6060元,另有衣料4套及酒肉等礼物。

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2月订婚,被告方收受有原告礼金1200元及衣料3套等礼物,同月26日按习俗烧香时,被告方收受有原告彩礼66000元及衣料钱6060元、4套衣料和酒肉等礼物,同年3月8日举行婚礼时,原告又拿有“三金”首饰等礼物到女方,被告方陪嫁有TCL50英寸彩电1台、海尔电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消毒柜1间、TCL卡机、音柱各1台、饮水机1台、茶几1张、雅马哈二轮靡托车1辆,及床上用品5件套、7件套各1套、棉被5床、枕头6个、枕巾6对、门帘1幅等嫁妆。李某某与彭某甲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差异,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5月10日彭某甲与原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即回其娘家未再回原告家。双方发生矛盾时,原告已将“三金”首饰要回。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其彩礼73260元、衣料款4960元、“三金”价款5125元。庭审中,原告最后意见是以被告嫁妆折抵部分彩礼后,再返还其彩礼56000元,而三被告同意以其嫁妆折抵后,只同意返还原告38000元。双方就此意见不一,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甲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发生矛盾后彭某甲回其娘家生活,不愿再回到原告处,双方的同居关系即已自行解除。对于原告诉请由三被告返还其彩礼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女方收受彩礼,当地习俗中一般用于购置嫁妆陪嫁,故对双方均同意以嫁妆折抵部分彩礼应予确认。双方仅在折抵后应再返还多少数额上存在争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被告方收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故以其嫁妆折抵部分彩礼后,再由被告方返还原告46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衣料款4960元、“三金”价款5215元的请求,在婚姻缔结过程中,男方给付女方衣物、首饰等穿戴物品一般具有赠与性质,且“三金”首饰原告已要回,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以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周某甲陪嫁的现存于原告处的嫁妆折抵收受原告李某某的部分彩礼外,再由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周某甲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期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方 敏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永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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