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文涛与孟维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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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7:45
原告杜文涛,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杨昆鹏,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维福,其余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宋正宇,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文涛诉被告孟维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文涛及委托代理人杨昆鹏、被告孟维福的委托代理人宋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孟维福驾驶大运牌DY162FMJ-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方向往板磨方向行驶,17时40分,当行至安龙县招提办事处东门村马路段处时,与道路右侧转出的由杜文涛驾驶的大运牌DY110-2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驾驶人及大运牌DY110-2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杜文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第4掌骨骨折,从1月5日至11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出院医嘱: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每7天复查患肢X线一次,原告实际上有三个多月不能劳动生产。本次事故经安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维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文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文杰无责任。2015年2月27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杜文涛所受之伤害未达到伤残等级。本次事故给受害原告杜文涛造成了如下的损失:1、医疗费1620.68元,2、鉴定费:700元,3、伙食费:30元X97天=2910元,4、误工费(1月5日至1月11日+医嘱3个月=97天)X(建筑业每天135.4元)=13133.8元,5、护理费:(批发与零售业40325元÷12月÷22.5天)=149.35元X7天=1045.45元,6、交通费200元,7、摩托车损失2000元,总计为21609.93元。

本案被告驾驶的大运牌DY162FMJ-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孟正友购买所有,其依法应当为其购买的摩托车缴纳交强险,其不仅未购买保险,同时还将车辆交由没有取得驾驶证的孟维福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及违法,依法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再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对余款以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方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综上诉请: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先行赔付原告损失总计21609.93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以及户主杜江的家庭关系。

2、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安龙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住院的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以及用药,治疗以及医嘱休息3个月的情况。

4、安龙县人民医院发票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金额1620.68元。

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但支付鉴定费700元。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从业情况。

7、房屋租赁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及生活收入来源地的情况。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以后再确定具体损失;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予以认可,但天数也待原告举证后确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号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号质证意见是真实无异议,认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4号质证意见是原告住院共6天,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号质证意见是编号为214184357、214216064这两张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驾驶大运牌DY162FMJ-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方向往板磨方向行驶,17时40分,当行至安龙县招提办事处东门村马路段处时,与道路右侧转出的由原告驾驶的大运牌DY110-2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驾驶人及大运牌DY110-2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杜文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孟维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杜文涛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杜文杰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同月11日出院共计6天,支付医疗费1490.68元,入院诊断:左第4掌骨骨折,出院诊断:左第4掌骨骨折。2015年3月12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文涛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的父亲系杜江,母亲系董泽香,其父母于2006年至2015年在安龙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租门面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

被告驾驶大运牌DY162FMJ-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在二手摩托车市场购买,并系实际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驾驶的大运牌DY110-2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所有人系董泽香,也未投保交强险。

庭审中,原告自愿自愿放弃要求大运牌DY110-2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所有人董泽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表示大运牌DY110-2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所有人董泽香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变更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予以认可。

庭审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主张被告驾驶的大运牌DY162FMJ-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案外人孟正友的诉讼请求,认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文杰提交的1-7号证据及被告孟维福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所受损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3、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维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按照规定申请复核,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采用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关于原告所受损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孟维福是大运牌DY162FM-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和驾驶人,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是大运牌DY110-2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其受到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原告的母亲董泽香是大运牌DY110-2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将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存在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驾驶的大运牌DY110-2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董泽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起诉其驾驶摩托车所有人董泽香,同时表示放弃要求其驾驶摩托车所有人董泽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自行承担,系原告对自己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63%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7%的赔偿责任,大运牌DY110-2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董泽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大运牌DY110-2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董泽香承担民事赔偿,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共计37%的责任。

二、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的问题。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了安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3张证实支付医疗费1620.68元,被告孟维福对编号214184357金额为120元及编号214216064金额为10元共计13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因该医疗发票无医疗机构的财务专用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1490.68元。

2、误工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2015年1月5 受伤住院至2015年1月11日出院共计6天,虽然在出院医嘱术后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但并不是禁止进行劳动,同时伤情也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伤残等级,故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因《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未公布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参照《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工资33590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6天=552元。

3、伙食补助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共计6天,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

4、交通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的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受伤后到州医院作残疾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支付交通费100元。

5、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支出费用,侵权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5项损失共计3442.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专职护理的证明,其受伤为左第4掌骨骨折,并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伤情并不严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主张被告孟维福驾驶的大运牌DY162FMJ-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案外人孟正友的诉讼请求,认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孟维福,系其对自己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如何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两车驾驶人及大运牌DY110-2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杜文杰受伤,被告孟维福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大运牌DY110-2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杜文涛及乘车人杜文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确定为3442.6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大运牌DY110-2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杜文杰也受伤,本院已在(2015)安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57653.55元,两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共计61096.2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内无需按照损失比例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孟维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文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42.68元。

二、驳回原告杜文涛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孟维福承担50元,原告杜文涛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罗 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严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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