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成与钟细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昆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元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钟细林,其余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西城区开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9529XXXX。
负责人张强,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叶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思成诉被告钟细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成、被告钟细林及其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驾驶贵A795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龙县四通驾校后面路段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李思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细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思成无责任。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有城镇生活来源,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钟细林赔偿原告李思成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666.5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3000元。共计126974.7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并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应由被告钟细林赔偿给原告的赔偿额人民币4974.78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册。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原告于2012年从兴隆镇和平村下塘子组迁入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村练家湾41号。
2、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公认字(2014)第00378号。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3、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的情况和住院天数还有医疗费用,医疗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支付有600元医疗费,被告拿有400元给原告,属原告支付的有200元医疗费用。
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拟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
5、原告工作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工作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装饰工作及护理人员工作收入情况。
6、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被告钟细林辩称:交通事故认定属实,我支付的医疗费用11666.5元,救护车费用60元,治疗费和材料费共65元,支付有400元给原告,共计12191.5元。原告交付的医疗费是600元。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最多只为90天。
被告钟细林提交的证据有:
1、钟细林身份证复印件。
2、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分别11666.5元、60元、 65元。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11791.5元,其中原告支付 200元,其余为被告支付。
3、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付400元生活费。
4、摩托修理费发票2500元。拟证明:保险公司定审修理费用要2500元,但认为钟细林与原车主已进行了协商解决,不应在此案中解决。
5、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贵A79530号车于2014年6月11日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可以按规定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必须有劳动合同、财务盖章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符合常理的,不能按城镇计算。摩托车维修费,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5、6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钟细林所举证据均无证据。
法院对原告所举第5号证据调查核实安龙县大西部装饰部经营者罗保超笔录。主要内容:原告李思成及其子李华刚不是安龙县大西部装饰部工人,在该处无固定工资收入。
经质证,原、被告对罗保超陈述无异议。
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驾驶贵A795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龙县四通驾校后面路段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原告李思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思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救治至同月22日出院,支付医药费11666.5元(其中原告支付200元,其余为被告支付),被告还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治疗费共125元。原告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4)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细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思成无责任。原告家住兴隆承包田地在兴隆,到大坪村练家湾购地建房,并迁入户口,但未承包有土地,原告主张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经核查其举证不属实。
被告钟细林所有的贵A79530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6月11日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
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故对被告钟细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给予确认,因被告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承保贵A79530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2015《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范围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1791.5元。2、误工费为农、林行业33590元/年÷12月÷30天×39天=3639元(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为居民服务行业28437元/年÷12月÷30天×16天=1264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 1600元。6、营养费100元/天×16天= 1600元。7、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1元/年×20年×20%=266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二轮摩托车损失25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以被告钟细林提供的票据为准,因被告未支付钟细林,该主张应给予支持)。共计52279.5元(含钟细林垫付医疗费11591.5元、生活费400元,合计11991.5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当返还被告钟细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因其主要生活来源系兴隆承包土地,其主张在城镇打工有固定收入,经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进核查,其提供的证据不实,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上述理由、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思成在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共计5227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对原告李思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包含被告钟细林垫付的119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李思成负担319元,被告钟细林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兴华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祥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