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伦诉王朝荣、郑传丽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朝荣。
被告郑传丽(系王朝荣前妻)。
原告刘正伦诉被告王朝荣、郑传丽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到安龙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伦、被告王朝荣、郑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杉原木购销合同,当日,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的购买木材定金,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占用了原告购买木材的定金,对此,被告还向原告承诺支付该定金九个月的利息30000元,并在2014年9月6日承诺,在十天归还本、利共130000元,否则,自愿支付违约金20000元。现今,时间已过近九个月,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定金、利息、违约金,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的定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正伦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朝荣出具的定金收条,证明被告王朝荣收到了原告交来的杉木定金100000元,并愿支付九个月的利息30000元,若十天内未还清,愿意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事实。
3.杉原木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朝荣木材买卖合同的事实,并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双倍赔还定金的事实。
4.打款凭证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朝荣签订合同后,二被告把本属于原告的货卖给别人,买家将钱打给被告郑传丽账户的事实。
5.情况反应,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朝荣商谈合同时,被告郑传丽在场,被告郑传丽是知情的。
被告王朝荣辩称:原告2013年12月12日与我签订合同,当天就支付给我定金,我就出具了一张收条给他。大概过了一个月,我发了一车价值38000的货,原告收货以后转账30000元给我,后来他说货不好就不要了,我们就协商我退还他100000元定金,没有约定退还的时间,在2014年9月6日原告拿着收条找到我,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时间太久了我记不清楚,我的意见是只退还原告100000元定金本金。
被告王朝荣无证据提交。
被告郑传丽辩称:我不清楚这件事,我连原告都没有见过,不认识他。
被告郑传丽提交的证据: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告王朝荣已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离婚。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刘正伦向被告王朝荣购买香杉原木,双方签订杉原木购销合同,合同对交货的质量、规格、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刘正伦向被告王朝荣交纳10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王朝荣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正伦交来杉木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 此据。”,后因双方对货物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王朝荣退还原告刘正伦杉木定金100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王朝荣在其2013年12月12日出具给原告刘正伦的收条下方写明“此据!在以上纸条款项拾万元整,加上9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在十天归还清。到时不按时归还,违约金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王朝荣 2014年9月6日。”后被告王朝荣未按期归还,原告刘正伦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郑传丽与被告王朝荣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定金属于金钱担保的一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王朝荣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其未能按约向原告刘正伦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杉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被告王朝荣自行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刘正伦出具了“此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被告王朝荣出具的该“此据”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刘正伦多次催要后久拖不付的行为有悖于诚信原则,故被告王朝荣应按照其2014年9月6日书写的“此据”的约定偿还原告刘正伦定金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50000元。
原告刘正伦诉请要求被告郑传丽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经查,被告郑传丽与被告王朝荣已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离婚,原告刘正伦于2013年12月12日与被告王朝荣签订杉原木购销合同并向被告王朝荣交付100000元作为定金,均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以后,且被告郑传丽并未签订该合同、也并未收到该定金。2014年9月6日,被告王朝荣以自己名义出具的“此据”应当为被告王朝荣的个人债务,被告郑传丽对此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刘正伦要求被告郑传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正伦杉木定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郑传丽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正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朝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霞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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