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克忠诉杨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45
原告韩克忠,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友,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克忠诉被告杨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某某,被告杨友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韩克忠与被告杨友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韩克忠将兴义市职院项目A1、A2、B1、B2栋工程的内外粉承包给被告杨友,内粉按实际面积以每平方米12元结算,外粉按实际面积以每平方米23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友进场进行施工,后被告杨友因故于2014年8月退出工地,不再提供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友向原告共计借款了90000元。被告杨友退出工地时,B1、B2两栋的内粉工作还未完全完成,差一道工序即还未上面灰,A1栋完成内粉工作,A2栋工程仅完成内粉底粉工作。原告经过统计,被告杨友完成的工程量为:1、B1、B2两栋内粉面积合计为7079㎡、外粉面积合计为4984㎡;2、A1栋内粉面积为7130㎡、花架面积为153㎡;3、A2栋内粉底粉面积为7130㎡、花架面积为171㎡、雨墙面积为128.6㎡及楼梯消防水池面积为164.3㎡。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结算时,因B1、B2栋的内粉工作未完全完成、A2栋内粉仅完成底粉工作,原被告协商后一致同意:B1、B2栋的内粉单价按1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A2栋内粉底粉单价按5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经过结算,B1、B2栋内外粉及A1、A2 栋内粉工程款共计306032元,A2栋的花架、雨墙及楼梯消防水池的工程款共计7154.6元,A1栋花架工程款为3825元,总的工程款为317011元。后被告杨友对A1栋内粉的面积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是7700㎡而不是原告统计的7130㎡,原告便同意按7700㎡进行结算,后将7700㎡乘以单价12元即92400元与上述计算的总工程款317011元相加,得409411元,扣除被告借款90000元及20000元维修费后,余下299411元,原告当即将3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杨友,被告杨友当场支付工人工资后带着剩余款项离开。被告杨友离开之后,原告才发现,对于A1栋的内粉结算款,原告后来按照7700㎡结算后计入了工程款,但原告原先按照7130㎡计算的85560元的款项却未从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因而导致A1栋内粉面积重复计算了7130㎡,也就是说,原告实际上多支付了85560元(7130平方米*12元/平方米)给被告杨友。原告当即打电话向被告说明情况,希望被告能将多领的85560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杨友仅同意返还2万元给原告,不同意返还855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杨友返还原告85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劳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曾就兴义市职院项目的A1、A2、B1、B2内外粉工作签订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了承包单价、承包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3、便条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于6月17日、7月3日、8月18日三次向原告合计借款90000元。

4、结算单一张、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两张各1份,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B1、B2两栋内粉面积合计为7079㎡、外粉面积合计为4984㎡、A1栋内粉面积为7130㎡、花架面积为153㎡、A2栋内粉底粉面积为7130㎡、花架面积为171㎡、雨墙面积为128.6㎡及楼梯消防水池面积为164.3㎡;(、2014年11月14日的结算单中306032元为B1、B2内外粉及A1栋内粉(7130㎡)、A2栋内粉底粉的工程款,A2栋的花架、雨墙及楼梯消防水池的工程款共计7154.6元,A1栋花架工程款为3825元,92400元为A1栋内粉(7700㎡)的工程款,上述款项加总后扣除被告借款90000元及20000元维修费后,余下299411元;(、A1栋内粉重复计算了7130平方米的款项即85560元在总工程款中。

5、照片一张、光盘一张及通话录音书面整理内容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原先统计的A1栋内粉的面积为7130 ㎡,在之后,被告又提出A1栋内粉的面积应该是7700㎡,即A1栋内粉的面积最多只应该是7700㎡;(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到30万元现金;(被告认可从原告处多领了款项,但只同意退还原告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诉请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质证称因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达预期,因此工程款的结算只能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当时因为工人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向原告要求支付一笔总的工程款用于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所以被告按照能够支付工人工资的大概数额向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领取的工程款仅仅是为了提前支付工人工资,而不是根据工程量计算出来的,因此应认定该工程工程量不明,故该工程没有结算。另质证称两张工程量计量表并无被告签字,故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存疑,不能视为被告已认可该工程计算量;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效的只是杨友签字的结算单,结算单的内容说明在该工程款交付后双方已解除劳务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被告质证称通话录音没有告知被告,不符合证据来源规则,且原告在通话时有些事实没有提起,反映的内容亦不能体现被告多领了钱,照片仅能证明被告领取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韩克忠与被告杨友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韩克忠将兴义市职院项目A1、A2、B1、B2栋工程的内外粉承包给被告杨友,内粉按实际面积以每平方米12元结算,外粉按实际面积以每平方米23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友进场进行施工,后被告杨友因故于2014年8月退出工地,不再提供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友向原告共计借款90000元。被告杨友退出工地时,B1、B2两栋的内粉工作还未完全完成,差一道工序即还未上面灰,A1栋完成内粉工作,A2栋工程仅完成内粉底粉工作。原告经过统计,被告杨友完成的工程量为:1、B1、B2两栋内粉面积合计为7079㎡、外粉面积合计为4984㎡;2、A1栋内粉面积为7130㎡、花架面积为153㎡;3、A2栋内粉底粉面积为7130㎡、花架面积为171㎡、雨墙面积为128.6㎡及楼梯消防水池面积为164.3㎡。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结算时,因B1、B2栋的内粉工作未完全完成、A2栋内粉仅完成底粉工作,原被告协商后一致同意:B1、B2栋的内粉单价按1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A2栋内粉底粉单价按5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经过结算,B1、B2栋内外粉及A1、A2 栋内粉工程款共计306032元,A2栋的花架、雨墙及楼梯消防水池的工程款共计7154.6元,A1栋花架工程款为3825元,总的工程款为317011元。后被告杨友对A1栋内粉的面积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是7700㎡而不是原告统计的7130㎡,原被告即按7700㎡进行结算后将7700㎡乘以单价12元即92400元与上述计算的总工程款317011元相加后得409411元,扣除被告借款90000元及20000元维修费后,余款299411元已于当日支付给被告杨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协议书》复印件、便条复印件、结算单及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照片一张、光盘一张及通话录音书面整理内容纸字版等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用于证实原被告已对工程进行过结算,被告对于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所提工程量计算表证据效力存疑,不能视为被告已认可该工程计算量,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工程量计算表虽无被告的签名,但所记载的事项与被告认可的结算单所记载的事项能一一印证,且所记载的内容对被告所做的工程量及各个项目的结算单价均已列明,另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亦可证实原被告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对于被告所提原告提供的录音不符合证据来源规则,经查,原告录取的录音系原被告通话过程中取得,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所提原被告之间未进行工程结算、所做工程的工程量不明、工程量计算表不能作为结算单佐证材料及通话录音来源规则的主张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所提劳务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原告系应被告的要求支付一笔总的工程款用于解决工人的工资问题,经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已明确了承包单价、承包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多少款项给被告,应以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而不是以被告能够支付工人工资为准,故被告所提劳务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原告系应被告的要求支付一笔总的工程款用于解决工人的工资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所提不存在多领取工程款85560元的主张,经查,结合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原被告在结算款项时,已将被告所做工程的相应价款汇总后得出的金额为317011元,后又在317011元的基础上加了92400元,该92400元在原告提交的第二张工程量计算表中载明系A1栋内粉7700㎡乘以单价12元所得的价款,而这与原告提交的第一张工程量计算表的计算方式及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能相互印证,故存在A1栋内粉重复计算了7130㎡的情况,即原告多支付了85560元(7130平方米*12元/平方米)给被告。再则,根据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原告所提算错帐及被告因此多领了款项的提法并未否认,且表示愿返还原告20000元,只是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返还60000元的主张。故被告所提不存在多领取工程款85560元的主张不能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克忠工程款人民币85560元。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杨友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程道灿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岑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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