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韩某某,其余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受理后,于2015年8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在广东打工认识,于2011年4月回安龙县举行婚礼,并进行了结婚登记。2011年5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现年3岁,由于家庭经济较差,为琐事经常吵闹。2011年10月原、被告到广东打工,被告提出要回家探望双亲,一去音讯全无,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由原告独自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责任。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孩黄某出生于2011年5月。
四、村委会证明一份:负责人是刘坤虎,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在广东打工认识,于2011年4月回贵州省安龙县举行婚礼,并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1年5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现年3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为琐事经常吵闹。2011年10月原、被告到广东打工,后提出要回家探望双亲,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提出自愿独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相印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在安龙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11年5月共同生育长女黄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为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于2011年10月到广东打工以回娘家为名离家出走3年多,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 原告提出离婚的事由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审理中原告提出自愿独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责任,应随其自愿。据此,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并由其自行承担黄某的生活教育等一切费用至年满18周岁。被告韩某某对子女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兴华
审 判 员 王子虎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廷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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